(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9年2月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自生育第一胎小孩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动辄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和好。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神农蜂足浴店对原告实施殴打,梅苑派出所接警后才平息事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阳某甲、阳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长沙县跳马乡佳兆业小区一套按揭商品房和湘F342**家用小汽车作价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平均分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原告按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柞水县石翁镇计生办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及原告现未孕的事实。4、柞水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5、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6、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接处警(事)件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7、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8、原告代理人对毛福球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发后纠纷后出警情况。9、离婚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的情况。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阳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这是两个人在拉扯中不小心划伤的,不是殴打;证据8,不是被告殴打原告,是双方在拉扯中划伤的,其他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2、申请救助报告。以证明原、被告家中发生火灾向政府求助后社会各界向其捐款,款项都在原告手里的事实。3、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对被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救助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手中确实有16000元左右捐助款;证据3,无法证实哪个是原告本人,哪个是另外的男人,且网络数据有更改的可能,不能达到的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6、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系照片,可证实原告脸部受伤的事实;证据8,可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纠纷及梅苑派出所出警的事实。对被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申请救助报告,可证实原、被告家中发生火灾向政府求助的事实;证据3,系聊天记录打印件,依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2005年5月在西安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年底按乡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阳某甲,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阳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此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自此分居生活。2015年1月2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及小孩成长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杨新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