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齐义梅与李文海、孙殿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义梅,李文海,孙殿凤,李刚,李浩然,李浩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齐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海,农民。被告孙殿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海(系原告之夫),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刚。被告李浩然。被告李浩城。上述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刚(上述二被告之父),男,汉族,农民。原告齐义梅与李文海、孙殿凤、李刚、李浩然、李浩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文海即孙殿凤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义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刚原系夫妻关系。李文海、孙殿凤系李刚父母,李浩然、李浩城系原告与李刚之子。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李刚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涉及房产分割。原始平房(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二村五区30号房屋)在2013年拆迁,当时按原、被告6口人的每人30平方米,共计180平方米进行还迁,选取了2套90平方米的房屋(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军丽园25-2301号房屋以及军华园6号楼1904号房屋),登记在李文海名下,原告与李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军丽园25-2301号房屋内,现原告与被告李刚已离婚,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在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示范镇军丽园25-2301房屋中享有30平米份额(每平米4000元)价值12万元整。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原告在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示范镇军丽园25-2301房屋享有30平方米份额。原告齐义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9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刚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另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处。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二、军粮城示范镇还迁楼认购协议、军粮城示范镇拆迁还迁房屋认购证、军粮城示范镇还迁户房屋认购及房款核算表、认购证持有人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还迁资格,被告李文海用五区30号平房置换了2套楼房,其中含有涉案房屋。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拆迁置换时并非完全享受政策,可以放弃部分面积。证据三、互联网上下载的58同城/淘房/安居客三大主流房产中介军粮城房价走势(图形)一份两页,拟证明诉争房屋所在地房屋平均价格为65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四、天津市东丽区整体村域拆还迁规定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诉争房屋内享有30平方米的份额(第十一条第三项)。被告对证据的内容认可,认为按规定每人享受有30平方米,但是在原房屋面积不足时,才有30平方米,本案并没有使用原告的30平方米。五被告辩称,原、被告用于置换的平房属于被告李文海、孙殿凤所有,原告、被告李刚及其两位子女的户口均挂靠在李文海名下并没有自已的房屋,且置换诉争房屋时以被告李文海的名义贷款8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华明村镇银行活期存折一份(李文海),拟证明李文海为置换诉争房屋向银行贷款74000元,并偿还了4400元的利息。证据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李文海于2013年11月29日在华明村镇银行贷款74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共偿还贷款利息4400元。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对此事不甚了解,对还款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方证人程××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李文海为置换诉争房屋贷款一事找到证人,要求证人给予贷款担保。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系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四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贷款74000元用于置换诉争房屋,但被告支付的利息4400元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齐义梅与被告李刚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李浩然、李浩城系二人之子,现均随被告李刚生活。被告李文海、孙殿凤系被告李刚的父母。1988年被告李文海、孙殿凤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二村五区30号建得砖混平房四间,2002年又违章建得偏房2间。2013年8月,原、被告所在村进行整体拆迁还迁,原、被告6人均为有还迁资格人员。2013年10月23日,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办事处向原、被告核发了《军粮城示范镇拆迁还迁房屋认购证》,载明李文海有效置面积为93.5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折核336798元;资格人员数6人,不足30平方米面积为86.44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折核224757元;不予认定为面积22.4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贴,折核13458元;另有搬家费1000元,以上共计576013元。该认购证由李文海签名认可。2013年11月6日,李刚代表原、被告6人签署了《认购证持有人确认书》,载明原、被告6人为拆迁户。2013年11月7日、29日,被告李文海代表原、被告6人与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先后签署了《军粮城示范镇还迁户房屋认购及房款核算表》、《军粮城示范镇还迁楼认购协议》,确定(李文海)自行认购的楼房号为:军丽园25号楼2301号,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军华园6号楼1904号,建筑面积90.55平方米,总计金额650016元。扣除认购证中核定的576013元,原、被告尚应支付74003元。同日李文海在华明村镇银行贷款74000元,用于支付置换房屋差额。房屋置换后,原告、被告李刚及二子居住在军丽园25-2301号房屋内。被告李文海、孙殿凤居住在军华园6号楼1904号。另查,原告齐义梅、被告李文海、孙殿凤、李刚的户籍地为军粮城街二村五区30号。2008年11月18日,原告及被告李刚的户籍迁入军粮城街二村五区113号。被告李浩然、李浩城的户籍自出生落在五区113号。本院认为,李文海、李刚代表原、被告6人与军粮城街道签订的认购证、核算表等拆迁还迁文件,在原告与被告李刚离婚之前,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应视为原、被告等人对李文海、李刚签属的拆迁还迁文件的行为均予认同。在房屋认购证上明确记载资格人员数6人,按人均不足30平方米面积,认购86.445平方米,由此可以判断原、被告6人共同享有86.445平方米,人均不到14.41平方米,故原告主张30平方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6人均认同该86.445(平方米)用于认购了军丽园25-2301号房屋,故原告在该房屋中享有14.41平方米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齐义梅在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示范镇军丽园25-2301房屋享有14.41平方米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齐义梅负担648元,五被告共同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宪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