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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红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号原告:郭红斌,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斌,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县光明北路008号委托代理人:韩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红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XXXXXXX3295。因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按保单规定被告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履行,被告却视而不闻,完全视保单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的约定,因此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交强险的规定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通事故的后果张贵清在本次事故中死亡;3、车主是本案原告;4、驾驶人郭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本案原告向本次事故中死亡亲属支付赔偿款37万,交款人郭红斌。证据四、调解协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受害人各项赔偿,双方协商赔偿37万元,本案原告分两次付清,协议达成时支付26万元,另一部分11万等保险赔偿金下来后再赔偿。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贵清死亡,死亡时间2014年10月23日。证据六、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死者张贵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因。证据七、保险缴费机打发票、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证明1、本案原告是本次事故车辆车主,也是被保险人;2、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承保范围内;4、根据保险单责任限额写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是诉讼依据。证据八、张亚军情况说明书,证明张亚军系受害者儿子,经交警队协商与本案原告达成协议,本案原告先行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证据九、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在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书面保险索赔申请,并且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与索赔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保险公司也接受了,但之后无故不予赔偿。证据十、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是本案原告所有。证据十一、长治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十二、委托书一份,证明张贵清家属委托张亚军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十予以认可;针对证据五、六,没有原件,由法院核实之后认定;针对证据八、法院核实后认定;针对证据九、索赔时,被保险人没有说明系醉酒驾驶,经核实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针对证据十一、十二,经法庭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经过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整体案情,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十,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五、六,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八,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九,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十一、十二,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郭世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驾驶晋D某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城新建路由南向北行至武装部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张贵清骑行的“上海”牌黑色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张贵清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郭世杰父亲,该车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与死者张贵清配偶、两个儿子(张贵清父母已死亡)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向长治县交警大队交纳了370000元,死者家属已经领取2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也应依约履行保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如果双方对合同某些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来。本案中,被告以郭世杰醉酒驾驶为由,不予理赔,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而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在侵权人醉酒的状态下,保险公司依然应承担保险义务,而且,从设定交强险的目的来看,在于能够让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尤其是人身伤害中的赔偿,以此避免因加害人个人赔付能力、财产状况、信誉程度、参保范围等客观因素,导致受害人自身无法及时得到最基本的医疗救助,并最终导致更深一层的家庭悲剧甚至是社会危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受害人本身并不存在放任的过错,他与普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没有任何区别,也理应受交强险带来的保障,如果硬性区分加害人的过错种类,而使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受到伤害,才真正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管理规范,它不仅是一部规范不特定群体的一种行为准则,同时还兼具价值导向与社会的功效。随着工业化的普及,各类社会风险常常超出理性个体的预期之外,从而导致保险业的发展、壮大,从而使理性个体产生的风险通过保险这个平台,降到最低,也最终促进社会发展,规避更大的社会风险,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充分释放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巨大能量,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履行保单义务,赔偿原告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不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交强险有赔偿受害方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数额已远远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法律规定标准),属于高额赔偿,并且死者家属已领取了26万元,故被告应依约定赔付原告11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追偿权,应向侵权人(肇事者)主张,而不是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红斌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4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由被告承担24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锋人民陪审员  连东东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