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白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洮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白洮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蒋某某、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程某某及讯问上诉人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因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口角互相殴打,蒋某某用撬棍将被害人程某某右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得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2014年4月18日烟台港公安局客运派出所抓获报告证实:2014年4月18日10时20分许,民警在烟台港客运站巡逻时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蒋某某抓获。2、2014年4月28日金祥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被伤害案卷材料签署的姓名程贵林叫程某某。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程某某、蒋某某的户籍信息。4、2014年4月21日协议书证实:程某某与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蒋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医药费等费用10000元人民币,程某某不再追究蒋某某的法律责任。(二)鉴定意见:2013年9月29日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三)证人孙某某证言:2013年9月22日9时许,程某某到村波找我要解决蒋某某种他十多年地的事情,我就骑摩托车駄他到蒋某某甲,蒋某某就说不欠他钱,他两就吵起来,蒋某某让程某某滚,用脚踹程某某,用拳头打程某某,蒋某某就把程某某的行李抱出来仍外面四轮车上了,程某某被推到屋子外面了,蒋某某又冲程某某追上去,他两在外面打了起来,程某某用什么东西将蒋某某的头打破了,我当时回家换裤子,刚进家一会程某某就进我家跟我说蒋某某拿镰刀追他,我就骑摩托车把他送村委会,这时蒋某某就骑摩托车过来了,他屁股下面放着一个铁筋,下车就拿铁筋冲程某某去了,我看事情不好就过去把蒋某某抱住了,蒋某某拿铁筋就照程某某打了一下子,蒋某某使劲一抡把我抡倒了,接着又冲程某某打了两下子,都打在程某某右胳膊上了,打完即那个服务就骑摩托车拿铁筋走了。(四)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因为地的事情我两吵起来了,当时在他家里,他就往外拉我,后来我被拉到外面路上,对我又踢又打,我当时也急眼了,就拿砖头打他的头上了,把他头打出血了,他又拿镰刀向我砍,我躲开了,这时孙某某从他家出来骑摩托车就把我驮到村委会,在村委会门口,蒋某某又从后面追来,他拿了一个铁棒子就向我胳膊打了两下子,后来被孙某某拉开了。(五)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22日9时许,我和还程某某谈他的土地承包问题,我说短期包,他非要一下包给我12年,让我把租金一次性给他,然后他再不来我家了,我就有点生气,就说别在我家住了,把他的行李仍外面了,我就到院里开我的拖拉机准备吧程某某送村委会去,我就往外推程某某,不知道他从哪里拿出一块砖头打我脑袋上,我当时就迷糊了,程某某就跑了,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追他没追上,我一摸脑袋全是血,就回家骑摩托车开始追程某某,当时我车上有一根撬棍,一直追到乌兰村村委会,我发现程某某在村委会门口站着,我就把摩托车上的撬棍拿下来,上去就用撬棍打在程某某的胳膊上了,然后我就被孙某某拉开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侦查机关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一万元人民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经审查,该协议系自愿、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总反悔坚决要求按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的协议书,和解自愿、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害人程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坚决不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赔偿协议是假的。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某、蒋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的辩解,经查,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蒋某某给予谅解,且是在金祥乡派出所制作的协议。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某的辩解,经查,在一审开庭时及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程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不谅解,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仅因土地承包费问题与程某某发生口角互相殴打,并持铁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