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冯某某,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5月生一男孩王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骂,致使原告无法在家正常生活,自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先后起诉二次离婚,已经给被告二次机会,还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2、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3、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21日再次起诉,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写保证,如果被告违反,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无条件同意离婚,原告撤诉。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法院诉讼文书属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的文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保证书系被告本人书写,故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孩王某甲,婚后常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本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经过调解,被告写保证,原告撤诉。现在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原告诉于本院。另查:婚后财产有三间配房(东屋)、红砖160件、写字台一张、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过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一次起诉,被告写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又撤诉。原告向法院起诉二次,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全部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二、财产有三间配房(东屋)、红砖160件、写字台一张、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红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