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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彦玮与徐钰官、王玉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玮,徐钰官,王玉妹,徐冰芬,徐杏仙,陆钰莲,徐杏姐,邱妹,顾美林,邱鸣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王彦玮。委托代理人李逸南。被告徐钰官。被告王玉妹。被告徐冰芬。被告徐杏仙。委托代理人徐钰官,即本案被告,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陆钰莲。被告徐杏姐。被告邱妹。被告顾美林。被告邱鸣燕。原告王彦玮诉被告徐钰官、王玉妹、徐冰芬、徐杏仙、陆钰莲、徐杏姐、邱妹、顾美林、邱鸣燕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陆钰莲、徐杏姐、邱妹、顾美林、邱鸣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因工作安排,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王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秀英、陆花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玮委托代理人李逸南,被告王玉妹、徐冰芬、徐杏仙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钰官,被告徐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钰莲、徐杏姐、邱妹、顾美林、邱鸣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玮诉称:2003年12月5日,被告徐钰官、王玉妹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动迁安置的苏州工业园区金益新村A幢B室(包括自行车库,现公安编号为XX幢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1万元,原告已经支付30万元,剩余1万元于办理房产二证时交付。如今该房屋已经办理房产二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将苏州工业园区金益新村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钰官、王玉妹、徐冰芬、徐杏仙辩称:对房屋合同签订事实、原告诉请房屋过户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陆钰莲、徐杏姐、邱妹、顾美林、邱鸣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原告王彦玮(乙方)与被告徐钰官、王玉妹(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转让房屋为:苏州工业园区金湖二期A幢B室,包括自行车库亦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依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产权调换协议书上所注明的面积为准,房屋面积为69+39平方米,车库面积不计算在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内。二、双方商定房屋总价为31万元,自行车库费用包含在房屋总价中。乙方取得房屋权证后将房款余额人民币1万元一次性付清。四、2、协议约定的房价为不变价,在协议签订后至该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止,不受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房屋实际面积增减的影响,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此为理由提出调价要求。原告王彦玮、被告徐钰官、王玉妹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被告徐钰官分别于2003年12月5日、2003年12月6日、2004年5月22日、2005年1月18日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房款8万元、14万元、7万元、1万元。被告早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对于剩余尾款1万元,原告表示愿意于判决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将房款直接支付被告。另查明,本案争讼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动迁编号为金湖二期A幢B室,公安编号为金益新村XX幢XXX室。安置人口为徐钰官、王玉妹、徐冰芬、陆多男、徐杏仙、徐根珠。2003年11月27日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二十四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徐根珠安置的动迁人头平方归徐钰官所有。徐杏仙、陆多男另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卖房”。徐根珠于2005年9月去世,其父母及配偶邱金寿先于其去世。徐根珠与邱金寿共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儿子邱林官、长女徐杏姐、二女徐杏仙、三女邱妹。邱林官于2010年11月去世。邱林官的妻子为顾美林,并与顾美林生育一女邱鸣燕。陆多男于2010年5月去世,其父母早于其去世。陆多男与徐杏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徐钰官、陆钰莲二子及一女儿,其女儿于未成年时已去世。徐杏仙、徐钰官、王玉妹、徐冰芬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协议明确安置房屋金益新村XX幢XXX室已经出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地产二证,产证原件在原告处,该房没有抵押他人,也没有被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B1)、产权调换协议书(B3)、分割协议、不动产信息登记簿、户口注销证明、人口普查表、户口登记簿、居委会证明、动迁办证明、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钰官、王玉妹、徐冰芬、徐杏仙及陆多男、徐根珠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徐钰官、王玉妹与原告王彦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有相应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到庭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钰莲、徐杏姐、邱妹、顾美林、邱铭燕作为陆多男、徐根珠的遗产继承人,应负担其相应协助义务,该五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剩余房款1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自愿交付,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判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徐钰官、王玉妹、徐冰芬、徐杏仙、陆钰莲、徐杏姐、邱妹、顾美林、邱鸣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彦玮将苏州工业园区金益新村XX幢XXX室(包括附属车库)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王彦玮名下;三、原告王彦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徐钰官、王玉妹、徐冰芬、徐杏仙、陆钰莲、徐杏姐、邱妹、顾美林、邱鸣燕购房尾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9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282元,由原告王彦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