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丽兰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兰,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兰,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七三九医院医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原,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兰、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兰一审诉称,要求金辉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4712.18元(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0日)。金辉公司一审辩称,张丽兰所购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手续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我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张丽兰、金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丽兰为买受人,金辉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张丽兰购买由金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1号第22幢2-7-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总价款250,648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张丽兰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金辉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将该房屋交付张丽兰使用。原审法院另查,金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张丽兰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辉公司给付张丽兰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张丽兰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张丽兰、金辉公司就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遂张丽兰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张丽兰、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金辉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张丽兰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已超过360日,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张丽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按已付房屋购房款250,648元计算,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463.7元(250,648元×37天×0.0000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丽兰逾期办证违约金463.7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丽兰承担20元,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元。宣判后,上诉人张丽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712.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至少应当为其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证书之日,合理的日期应当为上诉人取得房地产证书之日。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房地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日期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金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丽兰、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本案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张丽兰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360日,则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张丽兰未能举证证明金辉公司在案涉房屋获得初始登记批复之后存在可造成张丽兰办证逾期的违约行为,故金辉公司应支付张丽兰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初始登记批复获得之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丽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