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与九江市安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李辉华、何文峰、李春华、李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九江市安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李辉华,何文峰,李春华,李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负责人:曾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敦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恒,该行员工。被告:九江市安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华,董事长。被告:李辉华。被告:何文峰。被告:李春华。被告:李翠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与被告九江市安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李辉华、何文峰、李春华、李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敦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公司、李辉华、何文峰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春华、李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化工公司签订了小企借款合同(15072200-2013(东办)字0070号),并于2013年11月7日向化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按还款计划还本,按月还息,本笔贷款以被告李春华的商用房作抵押,于2012年6月26日向我行办妥编号为15072200-2012年东办(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九房他证庐字第10000912**号,同时,被告李辉华、何文峰、李翠珍签订编号为15072200-2013年(保)字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8月20日我行信贷台账系统反映化工公司未按时归还我行到期贷款16602880.9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8月20日,化工公司尚欠��行贷款本金16,602,880.96元,利息90,632.22元。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化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602,880.96元,利息90,632.22元(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李辉华、何文峰、李翠珍对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春华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15072200-2013(东办)字00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化工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3、2013年11月6日,原告���李辉华、何文峰、李翠珍签订编号为15072200-2013年(保)字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对李辉华、何文峰、李翠珍对化工公司上述17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李春华签订的编号为15072200-2012年东办(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春华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李春华以自有位于九江市前进东路的商用房(九房权证庐字第0093**号)为化工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5、2013年8月6日李春华与何雯敏的离婚协议书及编号为L361002-2013-001136的离婚证,用以证明李春华与何雯敏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原房产共有人何雯敏放弃上述抵押房产的共有权,抵押房产归李春华一个所有。6、九房他证庐字第100009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用以证明李春华就上述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中国工商银行余额表、中国工商银行利息���账,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20日,化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6,602,880.96元,利息90,632.22元。以上证据1、2、3、4、6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出具确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余额表、总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注明“此复印件为借款人财务人员提供的原件,我行复印所得”,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15072200-2013(东办)字00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借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及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4年7月21日,计划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21日,计划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1日,计划还款5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计划还款500万元;2014年11月6日,计划还款5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李春华、案外人何雯敏(系李春华前妻)签订编号为15072200-2012年东办(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李春华、何雯敏自愿将其共有的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九江市前进东路一单元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字庐0093**号)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最高额17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九房他证庐字第100009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李辉华、何文峰、李翠珍签订编号为15072200-2013年(保)字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辉华、何文峰、李翠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化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602,880.96元,利息90,632.22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李春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辉华、何文峰、李翠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化工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春华与其前妻何雯敏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化工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何雯敏作为该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与李春华协议离婚时自愿放弃该房产的共有权,现该抵押房产属李春华一个所有,故原告要求对李春华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辉华、何文峰、李翠珍依据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化工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安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贷款本金16,602,880.96元及利息90,632.22元(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期还款计划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对九房他证庐字第10000912**号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明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李辉华、何文峰、李翠珍在其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春华、李辉华、何文峰、李翠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安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61元,由被告九江市安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桂 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