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小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小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88号原告(被告)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116室,注册号110109001624630。法定代表人张大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男,该公司人事。被告(原告)安小川,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行公司)与被告(原告)安小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信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建华与被告(原告)安小川之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行公司诉称,安小川于2006年10月6日入职我公司,其2014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期间的工资应为880.9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安小川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安小川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应为1029.88元。安小川无故旷工,未办理工作交接。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公司无须支付安小川20**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工资1029.88元,但同意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880.9元;2、我公司无须支付安小川20**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72.41元;3、我公司无须支付安小川20**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87.35元,但同意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29.88元;4、安小川履行办理返还物品(工服、门禁卡)与工作交接手续的义务。安小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小川辩称,我于2006年10月6日入职安信行公司。我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认可。2014年10月7日,我以安信行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安信行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在洗衣房洗衣服,不存在工作交接问题。工服、门禁卡有无发放安信行公司应举证。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信行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98元;2、2006年10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3、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元;4、2014年9月25日至10月7日工资2000元、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8日加班工资1100元;5、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00元。安信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安信行公司针对安小川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以安小川旷工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安小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所有款项我公司可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安小川(乙方)与安信行公司(甲方)签定了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6年10月6日。2014年4月1日,安小川(乙方)与安信行公司(甲方)签定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作起始时间为安小川本人填写,安小川主张存在笔误,入职时间应为2006年10月6日。安信行公司主张安小川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本案中,安信行公司与安小川虽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仅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安小川为外埠农业户籍,安信行公司为安小川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育保险、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7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14年10月7日,安小川以安信行公司未依法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安小川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39元。安小川以要求安信行公司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资、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7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年10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安信行公司支付安小川2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1686.5元;二、安信行公司支付安小川2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4240元;三、安信行公司支付安小川20**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资1029.88元;四、安信行公司支付安小川20**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72.41元;五、安信行公司支付安小川20**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287.35元;六、驳回安小川的其他申请请求。安小川与安信行公司均不服此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安小川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093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小川在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所填写的入职时间存在差异,但其所作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采信安小川于2006年10月6日入职安信行公司的主张。安小川与安信行公司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安信行公司是否需向安小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信行公司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安小川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现安小川以安信行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安小川要求安信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小川二OO六年十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五角;二、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小川二OO六年十月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四千二百四十元;三、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小川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七日期间工资一千零二十九元八角八分;四、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小川二O一四年九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七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五、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小川二O一三年十月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五分;六、驳回安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安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