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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广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百怡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广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百怡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蔡文,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满贵、林佩纯,分别系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百怡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恩来,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凌志、郭敏珊,分别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广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百怡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富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协议管辖的地点是合同签订地,而协议签订地是在深圳罗湖区,所以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012年8月30日广富公司与百怡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签订了《广富包装设备销售合同》,该合同“序言”部分载明“合同签订地点:深圳”;同时,合同第11.1条载明“所有涉及合同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倘若不能达成共识,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二、退一步讲,如果本案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则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番禺区。《广富包装设备销售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第2.2条、2.3条的约定,涉案合同属于广富公司提供加工承揽义务的加工承揽合同,而加工行为地在广富公司住所地,即广州市番禺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百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广富公司与被上诉人百怡公司在《广富包装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且该合同中亦载明了合同签订地在“深圳”,但是在深圳市多个行政区划设有人民法院的情况下,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的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从百怡公司的一审诉请来看,其是以广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为由要求广富公司返还预付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百怡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依法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百怡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广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