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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树玉与李树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玉,李树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李树玉。委托代理人李承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泉。委托代理人赵世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宁洪,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玉诉被告李树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轩,被告李树泉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捷、宁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李玉祥生前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企业产房屋一套。李玉祥去世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先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待被告将房屋出售后,将卖房款的一半给付案外人马××(李玉祥的外孙,法院曾认定马××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另一半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淑芹、李树勇、李淑荣平均分割。2013年底被告将房屋出售,被告仅给付马××34万元并声称是卖房款的一半,分文未给付原告及案外人李淑芹、李树勇、李淑荣。被告曾于2013年7月28日与马××签署了一份房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告承认原、被告是上述房屋的合法共有人及卖房后给付马××卖房款的一半等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现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口头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即给付原告卖房款的份额约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页复印件1份;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份;3、房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1份;4、白条复印件1份;5、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6、证人马××出庭证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被告父亲李玉祥生前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变更承租人的相关事宜,双方已经于2013年8月1日在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共同办理了公证,在公证书中原、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该房屋的承租权变更为被告,且没有提出任何附加条件,现原告反悔,以存在口头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口头协议并不存在,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1份;2、声明复印件1份。本院自天津市嘉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调取如下证据:房屋评估报告单复印件1份、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让申请书复印件1份、天津市公产住房置换登记表复印件1份、声明复印件1份、房屋调出保证书复印件1份、房屋调入保证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玉与被告李树泉及案外人李淑荣、李淑芹、李树勇系同胞兄弟姐妹,李玉祥系其五人之父,孙玉兰系其五人之母。李玉祥于2012年12月19日去世,孙玉兰于1983年去世。原告李树玉与被告李树泉及案外人李淑荣、李树勇的户籍地均在天津市,案外人李淑芹的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李玉祥生前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企业产房屋的承租人。2013年7月28日,案外人马××(马××系李玉祥之外孙、案外人李淑芹之子)与被告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产一套,系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所有,由李玉祥生前承租,立协议人李树泉及李树勇、李树玉、李淑荣、李淑琴为李玉祥子女,马××为李玉祥外孙李淑琴之子。2001年9月,李玉祥与立协议人共同签署协议书,马××出资叁万伍仟元整作为购房款,赡养李玉祥至去世,即成为该房产的唯一承租人。协议履行几年后,因故未得到全部履行。现李玉祥已去世,立协议人为维系亲情,妥善处理该宗房产,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产为立协议人李树泉、李树勇、李树玉、李淑荣、李淑琴、马××共有,暂由马××居住。二、该房产承租人由李玉祥变更为李树泉。三、房产权益由马××享有50%。四、该房产依法出售。五、售房相关事宜由李树权(应为泉)主持办理,但售房价款需经马××同意,售房款全部取得后,方可为购房人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售房行为无效。六、李树泉在收到售房款后3天内,将收(应为“售”)房款的50%交付马××,逾期由李树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马××利息。七、马××在取得房款后3天,将该房屋腾空,其父女户籍去向由立协议人商定”。2013年8月1日,原告李树玉与被告李树泉及案外人李淑荣、李树勇签订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并在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协议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全体协议人同意将坐落于河东区公有住房过户给协议人李树泉,即原承租人的儿子(关系)承租。二、协议人李树泉同意承租并愿意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遵守有关规定。三、其他协议人一经签署本协议即不得反悔,并不得再就同处房产申请承租。四、全体协议人保证本协议中无遗漏原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如有遗漏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本协议自全体协议人签字或盖章捺指印并经公证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房管局、当事人、公证处各留存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街晨光34号楼4单元101-102号企业产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李树泉。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承租权后,将该房屋进行了置换。2013年11月5日,被告依据其与马××签署的上述协议给付马××34万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给付案外人李淑荣3万元现金,为此李淑荣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是河东区晨光34号楼4门101-102号房已故承租人李玉祥之大女儿李淑荣。依我父在世时我们子女订立的‘谁赡养我父亲,今后谁享有我父亲住房’的原则,因我大兄弟李树泉赡养我父8年,故我本人认为,我大兄弟李树泉在我父过世后,对我父房产的处理符合‘谁赡养该房归谁’的原则。并对我大兄弟念亲情,将变卖该房款赠与我3万元之举深表感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在李玉祥去世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先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待被告将房屋出售后,将卖房款的一半给付案外人马××,另一半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淑芹、李树勇、李淑荣平均分割,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此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口头约定。现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马××的证言,但证人马××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证人马××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马××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该证据中也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口头协议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一证据亦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及案外人李淑荣、李树勇在涉诉房屋原承租人李玉祥去世后,已经公证程序与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原告及案外人李淑荣、李树勇已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承租该房屋,且并未约定附加条件。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李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