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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某、第三人马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92年4月1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田某某父亲。被告马某甲,女,生于1999年10月7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73年8月9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马某某父亲。第三人马某乙,男,生于1973年8月9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第三人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马某甲及第三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闹矛盾,并于2015年1月29日服毒自杀,原告将被告送到红羊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回到娘家至今。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请人说和,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累计20余天。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李某某向被告及第三人送彩礼10.8万元,并向被告送了价值3200元的金银首饰,另外,因定亲、购置家具及操办喜事花费高达9万余元,导致原告生活特别困难。现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彩礼10.8万元,并返还价值3200元的金耳环一对、银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送彩礼10万元,当场给原告退还了3000元的衣物钱,被告自己购买衣服3000元,除此之外,还陪嫁了电冰箱、洗衣机、毛毯等价值约7500元的陪嫁物。原告有意隐瞒癫痫病史,原、被告同居后被告才知道,且原告病情发作时胡打胡闹,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打骂、虐待被告,因被告年幼无法忍受这种折磨,选择轻生,幸好抢救及时,才使被告幸免于难。因原告在此次“婚姻”中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返还义务,被告同意返还3万元。另外,被告父母为操办被告的喜事花费6万余元,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黄金海原专卖店收据二份,海原宁盛金店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银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的事实;证据二、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收取原告彩礼10.8万元的事实。证人李应刚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媒人,结婚前,双方约定彩礼为10.8万元,其中8000元属被告向原告陪嫁的,为图方便,就让原告自行购买,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彩礼10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退还了3000元的衣服钱。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为中国黄金海原专卖店及海原宁盛金店出具的收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系原、被告结婚时的媒人,且对该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其证言内容客观实际,符合本地风俗习惯,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媒人李某某介绍,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服药轻生,原告及家人及时将被告送到红羊卫生院抢救治疗,出院后,被告回到娘家至今。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李应刚向被告及第三人送彩礼10万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耳环一对,价值2451元,银耳环一对,价值6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570元,其中银耳环,银手镯现均在被告处。定亲时,被告及第三人当场退还3000元,被告为自己购买了3000元衣服。被告的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件、压面机一台、电饭煲一台、水壶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两床、床单两条、花瓶一对,现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本案第三人马某乙系被告马某甲父亲,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应认定被告及其父亲共同接受了彩礼,但被告马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马某乙承担返还彩礼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应为被告同居前财产,应折抵部分彩礼留归原告。原告主张的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对价值较小,应认定为双方同居前原告赠予对方的财物,故对原告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金耳环一对,去向不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田某甲彩礼6万元;二、被告马某甲的陪嫁物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件、压面机一台、电饭煲一台、水壶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两床、床单两条、花瓶一对折抵部分彩礼留归原告田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第三人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