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海���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志民与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邓志民。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东。原告邓志民诉被告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民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经常向原告拆借资金。2012年12月14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3万元、21万元,且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之后,原告分别于当日按约给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银行存单3万元、银行本票21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建东向原告邓志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借款人吴建东因生活、生产需要已向出借人邓志民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2013年1月13日还本付息。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另有约定除外)。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被告吴建东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协议书》下方载有《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吴建东确认已收到出借人邓志民出借的款项人民币叁拾万元。此收据为债权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债务人已取得借款的凭证,由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吴建东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邓志民当场交付吴建东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30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吴建东又向原告邓志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借款人吴建东因生活、生产需要已向出借人邓志民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30天,2013年6月21日还本付息。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另有约定除外)。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被告吴建东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协议书》下方载有《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吴建东确认已收到出借人邓志民出借的款项人民币叁万元。此收据为债权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债务人已取得借款的凭证,由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吴建东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邓志民当场交付吴建东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存单一张,并告知吴建东取款密码。2013年6月19日,被告吴建东再次向原告邓志民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借款人吴建东因生活、生产需要已向出借人邓志民借到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30天,2013年7月18日还本付息。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另有约定除外)。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被告吴建东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协议书》下方载有《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吴建东确认已收到出借人邓志民出借的款项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此收据为债权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债务人已取得借款的凭证,由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吴建东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邓志民当场交付吴建东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21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东均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14日���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吴建东未到庭,致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款协议书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存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东向原告邓志民三次借款共计5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建东未能依约还款,引起纠纷的原因在被告吴建东。故被告吴建东应归还原告邓志民借款54万元。三份借条均明确约定“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另有约定除外)。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利息为:2012年12月14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2013年5月22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2013年6月19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21万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东归还原告邓志民借款5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2月14��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2013年5月22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2013年6月19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21万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邓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26元,由被告吴建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建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建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秀芹审 判 员 章保龙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