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阿木尔萨那诉当布加布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尔萨那,当布加布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阿木尔萨那,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高建军,男,系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布加布,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原告阿木尔萨那诉被告当布加布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毕力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尔萨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当布加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木尔萨那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宝日乌拉嘎查牧民。2012年9月5日,东风镇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对双方的草场纠纷进行调解,对原、被告草场重新划分界线。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人民调解员扎木青称“调解不同意就没收草场”,胁迫原告签订该调解协议,并非原告自愿。且该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上调解员未签字,调解机构也未在调解书上加盖公章。由此,该调解书明显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嘎查、镇及有关各方对原告进行强制适用该调解书,肆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原告的草场任意划分给他人,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不法侵害。为此原告多次信访申诉、各处奔走维权,但是合法权益仍然处在继续被侵权的状态之中。据此,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被告当布加布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自该协议签订至今未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木尔萨那与被告当布加布均为额济纳旗东风镇宝日乌拉嘎查牧民。2012年9月5日,东风镇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对双方的草场纠纷进行调解,并确认双方草场界线。后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过东风镇领导、嘎查领导、司法所人员的调解,阿木尔萨那和当布加布的草场交界处的重叠草场重新划分界线”。人民调解员达林太、扎木青参加调解,但未签字,落款为东风镇司法所,亦未加盖公章。后原告阿木尔萨那对该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员强迫调解,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多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1月16日,原告阿木尔萨那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东凤镇宝日乌拉嘎查牧民阿木尔萨那与当布加布草场纠纷问题的调查情况》、《来访事项转送单》及《关于阿木尔萨那所提出问题的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之规定,原、被告虽经额济纳旗东风镇司法所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人民调解员均未签字,亦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调解协议,而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对该调解协议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阿木尔萨那与被告当布加布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受,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巴 德 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