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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先柱与刘春回、黄汉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先柱,刘春回,黄汉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32-1号申请执行人:宋先柱,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被执行人:刘春回,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黄汉桥,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刘春回、黄汉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春回、黄汉桥向申请执行人宋先柱支付工程款7872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刘春回、黄汉桥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春回、黄汉桥在银行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春回、黄汉桥的银行存款104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潘应军审判员  胡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