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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永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黄永忠,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陈焕林,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建凤,系该司职员。原告黄永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忠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购买鄂S××××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作经营运输货物。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条款。在2014年2月6日,原告将鄂S××××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权属余良景的粤R×××××号、鄂S××××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齐停放在佛冈县石角镇亨地水泥厂内的空地。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及余良景的二辆车辆起火发生火灾,后经佛冈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到现场处置将火灾扑灭,并在作出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原告因为没有其他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证明是其他原因起火,也同意佛冈县消防大队的调查认定意见。事发后,原告与粤R×××××号、鄂S××××6号牌车辆所有人余良景就被烧毁的车辆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双方同意经第三方,即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是粤R×××××号车的损失为87104元,鄂S××××6号车的损失为71123元,二车合计为158227元。评估费2300元,二项合计160527元。余良景将评估结论高知原告并要求赔偿时,原告就要求被告按评估结果赔偿,被告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依保险合同条约定赔偿。由于原告是借朋友的款来买鄂S××××5号牌车辆的,还没有还清此借款,原告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被告又不同意赔偿,故此余良景便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两台车辆的损失及评估费二项一共160527元。由于原告当时经济比较困难,暂无赔偿能力,故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余良景的两台车辆损失158227元及评估费2300元,合计160527元给余良景。诉讼费用1755元亦由原告负担。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法官催促下,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只好向朋友再借款还清了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160527元给余良景。但被告以赔偿金额过高为由拒不履行保险合同。诉讼请求:1、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0527元整。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确认涉案车辆鄂S××××5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和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涉案车辆为营业车,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如果没有营运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第2页第7条第3项第5点,我司依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予以拒赔。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两辆第三者车粤R×××××号车、鄂S××××6号车,根据评估报告为全损(报废),应提交注销车辆的证明予以举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评估结果所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诉讼费不应当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鄂S××××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和500000元。被告同意对该车承保并向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余良景向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对黄永忠提起财产损害纠纷诉讼。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2月6日,权属余良景的粤R×××××号、鄂S××××6号牌二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停放在佛冈县石角镇亨地水泥厂内的空地,在同日7时许,黄永忠的鄂S××××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车辆上可燃物燃烧着火,造成停放在与鄂S××××5号车相邻原告的粤R×××××号、鄂S××××6号车着火烧毁;同日7时40分,黄永忠到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佛冈县消防大队到现场处置,火灾于8时15分扑灭;火灾事故发生后,佛冈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并于同月10日作出佛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鄂S××××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S××××6号车内侧相邻位置,由于现场破坏严重,且未发现明显痕迹和物证,无法证实具体起火部位,但从车辆烧毁程度上看,鄂S××××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最先起火的可能性较大,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车辆上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后,余良景、黄永忠同意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R×××××号、鄂S××××6号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评估结论书,确认鄂S××××6号车的价值损失为71123元,粤R×××××号车的价值损失为87104元,余良景因鉴定支出2300元。判决:黄永忠赔偿160527元给余良景。上述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鄂S××××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营运资格,提供了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鄂交运管货字422901011614号道路运输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鄂S××××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鄂S××××5号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粤R×××××号、鄂S××××6号车烧毁,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价值为160527元,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供了(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因此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0527元。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忠支付保险金160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