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286���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合欢树街1333号,以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位于该小区3楼的家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家中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7元),“佳能”牌S11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琥珀吊坠一个、南红吊坠一个、金发石吊坠银项链一根、青金石吊坠银项链一根、银手镯一只,以及铁观音茶叶三包、腊肉一袋、糖果一���盗窃。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再次进入该小区寻找目标准备盗窃时被群众挡获并报警,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南红吊坠一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48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行为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盗赃物追回少许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