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彦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陈×1,刘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女,1996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李×2之女。诉讼代理人王士国,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男,1991年4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薛×,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人刘彦军(绰号刘三),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201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陈×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士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的诉讼代理人薛×,被告人刘彦军及指定辩护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一、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彦军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向阳路与南小街交汇口,因行车问题与李×2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刘彦军持刀刺击李×2左季肋部,造成李×2心脏及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2013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彦军在杨×(另案处理)纠集下,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750路公交总站附近,伙同他人对与杨×因经济纠纷而发生矛盾的陈×1进行殴打,造成陈×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右5肋骨骨折、L3、L4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1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刘彦军于2014年9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京道桥公司宿舍内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刘彦军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97.3元、丧葬费人民币34760.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642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身份材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刘彦军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733元、护理费人民币25733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并提供了身份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刘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刘彦军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彦军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李×2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刘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刘彦军等人故意伤害陈×1共同犯罪中,刘彦军系从犯,因故意伤害李×2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刘彦军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应属于自首;综上,希望法院对刘彦军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彦军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向阳路与南小街交汇口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李×2(男,殁年41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彦军持刀刺扎李×2左季肋部二刀,造成李×2心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彦军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14年9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京道桥公司宿舍内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彦军故意伤害致李×2死亡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4760.5元、医疗费1397.3元,共计人民币3615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2的证言证明:我在北京市大兴区×路边经营一家烟酒小店铺。2014年8月29日20时50分许,我在店里听见门外街上砰的一声,出门看见一辆电动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上了,好多人围观。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靠西10米左右的路边,一个穿浅色上衣的男子和一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打了起来,没看清怎么打的,后浅色上衣男子跑了,深色上衣男子站着,我走到他跟前,看见他肚子流血,然后他就倒地了,深色上衣男子让我报警,我就打”110”报警,也打了”120”。2、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3队向阳路北口”趴活”,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个骑车人在理论是谁的责任,在离发生交通事故四五米远的地方,有两个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一个穿白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可能因为堵路互相骂起来了,之后俩人打到一块,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用脚踹对方。黑衣男子摔倒在地上后,站起身又朝白衣男子过去了,这时我看到白衣男子从裤兜里拿出一把刀,一下扎到黑衣男子的右侧腹部。黑衣男子说你敢跟我用刀,转身回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拿了打气筒想打对方,这时白衣男子拿着刀徒步跑了。我看到黑衣男子衣服上的血往下滴,他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蹲了一会就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120”、”110”都来了。我看见白衣男子扎了黑衣男子一刀,整个打架过程也就三四分钟。白衣男子用的刀刀身是银色的,长约10多厘米,宽约3厘米,刀把好像是棕色的,像是单刃的弹簧刀。白衣男子20多岁,身高172厘米左右,中等体态,方脸,寸头,嘴唇有点突出,上臂好像有龙型纹身,黑衣男子40多岁,身高约165厘米,体瘦,应该是南小街本地人。郭×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刘彦军)就是穿白色上衣并持刀捅了黑色上衣男子肚子一刀的人。3、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向阳路口处”趴活”,路中间有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边上有人围观,所以路面有些拥堵。和我一块开”摩的”的老李想往我边上弄他的”摩的”,这时一个小伙子由西向东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老李的后面,因为老李正在拐弯挡住了小伙子的去路,小伙子就按喇叭,老李往前推了一下自己的”摩的”,跟那小伙子说你绕一下就过去了。那小伙子张口就骂人,老李说你怎么骂人,小伙子就下了车,老李迎了上去,俩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从马路南边打到马路北边,我没有跟过去。没一会儿我看见老李从马路北边跑到自己”摩的”处,从”摩的”里翻出一个气筒,并说那小子拿刀了。这时我看见老李手扶着他的”摩的”,肚子部位的衣服处往外流血,没一会他就蹲在地上,接着就趴在地上。后警察和”120”先后到了。小伙子逃跑的时候没有开走他的电动三轮车,应该是徒步跑的。那小伙子2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体态微胖,圆脸,短发寸头。4、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20时50分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3队向阳路北口上岗执勤,有两个男子骑着电动三轮车,一个穿白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白色上衣男子在后面一直按喇叭,黑色上衣男子跟白衣男子说你再按喇叭我就揍你,白衣男子下车走到黑衣男子跟前,俩人互相骂起来,后俩人同时动手打起来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脸和身体,黑衣男子追白衣男子打,追出去有十米左右,过了一会儿,黑衣男子跑回自己电动三轮车上拿了一个打气筒,后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蹲了一会儿就趴在地上了,我看到黑衣男子身上有血。5、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市门口看见侄女李×1,我就问她跑什么,她说”我去找老姑,有人给我老姑打电话说我爸在向阳路北口出事了”。我直接去了向阳路北口,发现我弟弟李×2趴在地上,头向着西北方向,肚子底下一直往外冒血,我想把李×2扶起来,旁边有人告诉我别动,之后我就一直维持秩序等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医生抢救了一下,就把人拉到医院去了。6、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我接到”120”中心指令,大兴区旧宫南小街三队路边有一名男子被扎。救护车到现场后,我看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趴在地上,意识不清,衣服上有大量血迹,瞳孔反应迟钝,该男子左上腹部有两处伤口,已停止流血。医护人员马上进行包扎,进行抢救监护,发现该男子呼吸约8到10次,血压高压90,低压50,心率大约每分钟50次,上述数据反应该男子属于危重伤员,随时有生命危险,”120”救护车就把该男子拉到附近的丰台7**医院进行抢救。7、证人陈×3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我在711医院(即北京航天总医院)急诊外科上班过程中,”120”救护车送入我院一名伤者。这名伤者叫李×2,入院时已昏迷,呼吸、血压均无,有生命体征,但已十分危重。经检查,该人心率每分钟30次,双瞳孔多光反射消失,左前胸6、7肋间见两处各约5厘米裂创。我院对该人一直进行抢救工作,当晚22时2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8、证人郭×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北京市大兴区×××20号自己家中经营一个棋牌室。2014年8月29日20时许,我在棋牌室玩牌,以前在我这里玩过牌的叫”三儿”的男子来到棋牌室,”三儿”向我借电动三轮车,说要去买饭。”三儿”将我的电动三轮车开走后约七八分钟就回来了,我看到他鼻子附近有血迹,他说和别人打架了,让我去世纪家家福超市那儿将三轮车弄回来。我去世纪家家福超市找到我的三轮车,直接将车开回家了。我的电动三轮车是银灰色的,后面的车斗是敞开的,车斗内是座位,上面好像喷有”崔三电动车”的字样,”三儿”借我三轮车的时候,三轮车车筐内有一瓶水。”三儿”案发当天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下身穿一条浅颜色过了膝盖的裤子。郭×1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刘彦军)就是叫”三儿”的男子。9、证人杜×的证言证明:我和刘彦军是老乡,也是朋友。2014年8月30日15时许,刘彦军给我打电话说过来看看我,我让他到朝阳区光辉桥等我,见面后,我将他带到我的暂住地。我看他眼角附近受伤了,就问他是不是打架了,他说别提了,我也不好意思再追问。8月31日23时许,我回到暂住地,刘彦军也在我的暂住地。9月1日4时许,民警进我的暂住地将刘彦军控制住。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负责丰台南苑东路的垃圾站的清理工作,南苑东路是南北走向的,由南苑东路北口往南走50米处有一个丁字路口,再向西5米左右就是垃圾站的位置。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该垃圾站都是我清理的,2014年8月30日前后几天内,我在清理垃圾站的时候没有见过任何刀具,也没有见过白色短袖和蓝色短裤。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向阳路与南小街交汇口。在向阳路与南小街交汇口的西南侧距路边1.2米的柏油路上发现一处73cm×88cm的血泊,用棉签蘸取血迹拭子;在血泊边实物提取一根长79cm的木棍;向阳路与南小街交汇口西侧柏油路宽9米,柏油路北侧四家店铺自东向西分别为”世纪家家福超市”、”2元店”、”川菜馆”、”麦香缘西饼屋”。在”世纪家家福超市”门前的柏油路有两处可疑斑迹,用棉签蘸取其中一处,编号为”柏油路上可疑斑迹1”,该斑迹距北侧路边3.4米;1号可疑斑迹西侧2.4米距北侧路边3.2米发现另一处可疑斑迹用棉签蘸取,编号为”柏油路上可疑斑迹2”;”2元店”门前有一处可疑斑迹,用棉签蘸取,编号为”柏油路可疑斑迹3”,该斑迹距北侧路边3.1米;”川菜馆”门前有相距0.11米的可疑斑迹,用棉签分别蘸取,编号为”柏油路上可疑斑迹4”、”柏油路上可疑斑迹4”,这两处斑迹距北侧路边2.7米;”麦香缘西饼屋”门前有一处可疑斑迹,用棉签蘸取,编号为”柏油路上可疑斑迹6”,该斑迹距北侧路边2.1米;在”麦香缘西饼屋”西侧有一个南北走向的胡同,胡同口距向阳路与南小街交汇口31米,在胡同内距胡同口6.4米距胡同东墙1.3米有一处可疑斑迹,用棉签蘸取,编号为”胡同内可疑斑迹1”;在胡同内距胡同口8.2米距胡同东墙1.4米有一处可疑斑迹,用棉签蘸取,编号为”胡同内可疑斑迹2”,李×2住处位于”麦香缘西饼屋”西侧胡同由南向北数第三个胡同口的东北角,院门朝西开,院内停放一辆红色电动车,该车为李×2被害时所骑,在该电动车两侧车把及左侧、右侧、后面车身分别用棉签蘸取5处脱落细胞;向阳路与南小街交汇口自东往西数第四个胡同口往北50米路东为一家无名棋牌室,在棋牌室屋门口的北侧有一个门牌号,标有”光明胡同四条20”字样,院门朝西开,在无名棋牌室屋门前发现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经查此车为嫌疑人作案时所骑。银色电动三轮车车头朝南停放,在该三轮车的手刹把部、车把开关处、两侧车把、车锁、前座位、前座位两侧扶手、后座位、车钥匙、车尾部、车仪表盘、车挡板及车筐内矿泉水瓶的瓶口和瓶体分别用棉签蘸取16处脱落细胞,原物提取该矿泉水瓶,以及提取上述痕迹、物证的情况。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经对被告人刘彦军丰台区南苑东路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在其房间东侧墙边的鞋架顶层上找到一双蓝色阿迪达斯运动鞋,刘彦军称该鞋子为其作案时所穿。该双鞋子及在现场原物提取的木棍、矿泉水瓶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2是李×1的生物学父亲。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李×2右前臂拭子、李×2左前臂拭子、李×2左手血迹拭子、李×2右手血迹拭子、李×2左手拭子、黑色羽绒服前襟拭子、黑色羽绒服左袖子拭子、木棍上血迹拭子1、木棍上血迹拭子3、十字路口西南角血泊、柏油路上可疑斑迹1、柏油路上可疑斑迹3、柏油路上可疑斑迹4、柏油路上可疑斑迹5、柏油路上可疑斑迹6、颈部拭子为李×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刘彦军左手甲缝拭子、刘彦军右手甲缝拭子为刘彦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刘彦军鞋子上血迹为混合结果,与李×2和刘彦军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4、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根据尸体检验可见,死者李×2左季肋部可见皮肤裂创2处,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向下深达胸腹腔,心脏及肝脏破裂,此损伤符合刺创的形态特征,长刃金属类锐器(刺器类)刺切可以形成,死者李×2心脏及肝脏破裂,尸体尸斑浅淡,双侧球睑结膜苍白,胸腹腔脏器呈贫血貌,可以认定李×2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李×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器类)刺伤左季肋部,造成心脏及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5、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彦军和李×2互相殴打,后刘彦军持刀离开现场的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人陈×2于2014年8月29日20时57分许拨打”110”报警及本案受理、立案的情况。17、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侦破、被告人刘彦军2014年9月1日被查获归案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18、李×2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李×2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遗体于同年9月18日火化的情况。19、被告人刘彦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外号叫”刘老三”、”三儿”或”刘三”。2014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我到大兴区郭×1家棋牌室看人家打麻将,21时许,我借了郭×1的电动三轮车去吃东西。我骑车出了胡同后往东走,走到三队路口时有一个开”摩的”的男子正在倒车,我车过不去,就让他让一下,他把车往前挪了一步,我还是过不去,他让我绕过去,我说你吼啥啊,他说吼你怎么了。后我俩骂了起来,他朝我走过来用拳头打我,我就往后躲,躲到路边超市门口,他还追着用拳头打我,我就把裤兜里的刀拿出来吓唬他,可他还打我,我就用刀扎了他肚子一刀,之后这个男子还追着我打,我又扎了他肚子一刀,他说你拿刀是吧,你等着,就往他车的地方跑,我就往棋牌室那边跑了。到了棋牌室后,我和郭×1说刚才有人打我,让她去路口把她的三轮车骑回来,郭×1就去了。我不认识和我打架的那个男子,我扎那个男子用的是一把黑色折叠刀,刀长20多公分,刀刃约10公分长,4公分宽。作案时我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黑色短裤,蓝色运动鞋。上衣、裤子、刀都扔在住处附近的垃圾箱里了,鞋子还放在丰台区三营门的住处。我右手持刀扎的那个男子,当时他追着我打,把我打急了,我脑子乱了,就扎了他,打架时我受伤了,眼睛肿了,鼻子被打流血了,下巴被划伤了。打完架我先回的丰台区三营门的住处,8月30日去了四惠桥八王坟杜×的住处,杜×不知道我持刀扎人的事。刘彦军指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向阳路与南小街路交叉十字路口的西南角为其作案地点;丰台区南苑东路北口南侧约200米处的垃圾站就是其扔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及刀的地方。刘彦军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李×2)就是当天被其扎伤的男子。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提供的身份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李×1的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二、2013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彦军在杨×(另案处理)纠集下,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750路公交总站附近,伙同他人对与杨×发生经济纠纷而产生矛盾的陈×1(男,时年22岁)进行殴打,造成陈×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右5肋骨骨折,L3、L4横突骨折。经鉴定,陈×1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刘彦军因涉嫌故意伤害李×2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彦军等人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641.94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4641.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份,我与朋友马×等人因琐事与几个甘肃老乡打架,双方均有伤,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我方赔偿对方6000元人民币,双方和解。这6000元赔偿金都是我出的,我们内部协商,我出2000元,马×出2000元,杨×出2000元,马×把钱给我了,杨×一直没给。2013年10月4日20时许,我和朋友郭有龙(音)、马×1在大兴区南小街一无名理发店内看到了杨×,我让杨×出来和我谈谈,但她不出来,我急了,就踹了她肚子两脚。杨×说了几句话,大致意思就是让我等着,她找人打我。我们双方都没走,过了五六分钟,来了一名男子,和杨×说了几句后就走到我跟前,他叫刘彦军,外号叫”刘三”。刘彦军先动手的,一拳就打在我左侧眼角,接着就拽着我头发用膝盖磕我肚子,磕了大概几十下就停手了,这时另一名男子在我倒地的时候用脚踢了我后背和肚子七八脚。刘彦军说要把我拉走活埋,我爬起来打算跑,但刘彦军拽住我头发,用脚踹了我肚子七八脚,并说了一句”滚”。我就跑到了576路公交车站总站附近,刘彦军又带几个男子追上了我,这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具体打的过程记不清了,只记得挨了几个耳光,肚子、后背被踹了几十脚。我一直求饶,对方才停手。我看杨×也在旁边,就问杨×有事没事,有事的话花钱带她去医院,杨×说没事。后对方都走了,郭×把我送到一个门诊,门诊的人说我伤的重,郭×就把我送到医院了。陈×1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刘彦军。2、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前后,我和陈×1等几个老乡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一家饭店吃饭、喝酒时,和旁边的一桌人产生纠纷,把那桌人打伤了。我们和对方达成和解,赔偿对方6000元,陈×1先出的这6000元,他让我出2000元,我说身上没钱,出不了,当时我们互骂了几句就散了。过了五六天,我在大兴区南小街一理发店内洗头发,陈×1等在门口,我出来时,他上来踹了我肚子两脚,骂我不还钱。我打电话给”强强”,”强强”说自己在后海,让两个哥们过来看一下。过了10多分钟,来了两个人,一个是”刘三”,另一个叫”张哥”,”刘三”问是谁打的,我说是陈×1打的,我跟他们说吓唬吓唬陈×1算了。”刘三”和”张哥”就上去用拳头打陈×1后背,”刘三”用手拽陈×1的头发,用膝盖顶陈×1的肚子,”张哥”也往陈×1的身上踢了两脚,陈×1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后陈×1往南跑了十几米,”刘三”、”张哥”、我一起追陈×1,追上陈×1后,”刘三”又踢了陈×1几脚,”张哥”也踹了陈×1腿上几脚,后就没有再打了。第二天,”张哥”和”刘三”过来找我说警察正在找我。我跟着”刘三”他们去了柳荫街,”刘三”和”张哥”在宾馆开了一间房,我就住下了。我给陈×1的父亲陈×4打电话说陈×1因为打我被我的朋友打了,还问陈×1怎么样了,陈×1的父亲说陈×1还在医院昏迷呢。”刘三”看到我给陈×1的父亲打电话,就打了我一顿,还骂我,让我哪都不要去,就在这里待着,我就和”刘三”、”强强”、”张哥”在宾馆住了十多天。”强强”给了”刘三”2000元,我给了”刘三”500元。杨×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刘彦军)就是案发当天两次殴打陈×1的”刘三”,他两次用脚踹陈×1的身体,第一次踢的腿,第二次踢的上半身。3、证人陈×4(被害人陈×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5日2时许,159×××0442的号码给我打电话,打电话的人说自己是杨×,并说自己找了几个人想吓唬一下陈×1,没想到那几个人把陈×1打重了,现在陈×1已经被送到医院了。杨×是我老乡杨×1的女儿。4、证人薛×1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5日4时许,我妻子的哥哥陈×1的朋友郭某打电话给我说陈×1肚子疼,比较严重,让我马上到同仁医院。我赶到同仁医院后,郭某说陈×1被人打了,现在在输液。经医院诊断,陈×1三根肋骨骨折,肠子破了,一直处于危险期。5、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京大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3087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根据北京同仁医院病历资料及对陈×1检查所见,陈×1受外伤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右5肋骨骨折、L3、L4横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陈×1被伤害案的受理及侦破情况。7、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并已与陈×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民警一直未确定刘彦军具体身份信息,未能对刘彦军进行上网追逃的情况。9、被告人刘彦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向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10月3日21时许,我正在北京市大兴区×出租房里休息。这时,我接到老乡”强强”的电话,”强强”说自己的女朋友杨×被一个叫陈×1的老乡打了,陈×1还向杨×要钱,”强强”让我过去吓唬陈×1。过了一会,我又接到张×的电话,张×让我去南小街三队750公交站帮”强强”的女朋友杨×。我到的时候,张×已经到了,和陈×1一起的有五六个人,我们这边就我和张×两人,我怕打不过对方,就先上去拽住陈×1头发把他按到地上,接着我和张×就对陈×1拳打脚踢。当时我们下手比较重,和陈×1一起的那些人都没敢动手。陈×1被打一阵后,站起来就跑了。我在路边找了一辆黑车,打算打车离开,张×让司机开车追陈×1,追到二条一个胡同里,追上了陈×1,我下车抽了陈×1几个耳光,张×踹了陈×1身上几脚,我们打了一阵就都走了。后来我听说陈×1被打坏了,折了好几根肋骨,我就一直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我给”强强”打电话说了这事,”强强”给了我2000元。我和张×对陈×1进行了殴打,我打了陈×1几个耳光,捶了陈×1身体几拳,踢了陈×1肚子几脚,张×也是捶了陈×1身体几拳,踹了陈×1肚子几脚。刘彦军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陈×1)就是被其殴打成重伤的男子。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提供的身份材料、医疗费单据、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陈×1的身份及经济损失等情况。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材料证明刘彦军的身份情况。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彦军于201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刘彦军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彦军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两次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主观恶性大,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2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彦军和李×2因行车问题而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刘彦军持刀刺击李×2胸腹部,致李×2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李×2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刘彦军等人故意伤害陈×1共同犯罪中,刘彦军系从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应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彦军虽不是纠集者,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彦军是殴打陈×1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刘彦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陈×1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彦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因涉嫌故意伤害李×2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陈×1的犯罪事实,本院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刘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彦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彦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刘彦军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陈×1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所提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项目合理,惟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1、杨×等人故意伤害陈×1案件中,因陈×1与杨×达成调解,陈×1放弃对杨×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刘彦军对杨×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刘彦军、杨×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刘彦军对陈×1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承担赔偿责任。对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彦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刘彦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中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刘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八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经济损失二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三角六分(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未随案移送的蓝色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木棍一根、矿泉水瓶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