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彭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海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2日19时左右,被害人刘某酒后在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的“宏远果蔬超市”买了1个西瓜,后发现罗某某没有给自己找足钱,由此和罗某某发生口角,并朝罗某某面部打了一巴掌,随后罗某某向刘某腹部踢了一脚,致刘某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指控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3-5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但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一般,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经营的宏远果蔬超市与刘某因买卖西瓜找零发生口角,刘某将西瓜扔进罗某某的杏筐内并朝被告人罗某某面部击打一巴掌,被告人罗某某遂向刘某腹部猛踢一脚,当即致刘某受伤。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当晚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出院后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治疗。2014年8月23日被害人刘某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固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了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相关犯罪证据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附带民事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24.5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后被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某涉嫌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罗某某案发后曾向固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的事实;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方位、处所、概貌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刘某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的事实;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领条及谅解书,证实罗某某与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刘某损失24.5万元,并取得刘某谅解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19时左右,其因买西瓜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其朝罗某某面部打了一巴掌,罗某某向其腹部踢了一脚,致其受伤的事实;7.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其看见一个人坐在罗某某水果店前的塑料筐子上,并将一个西瓜摔在塑料筐上后跌倒在地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19时左右,罗某某与刘某因买卖西瓜发生口角的事实;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19时左右,刘某带其回家途中因买西瓜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朝罗某某面部打了一巴掌,罗某某向刘某腹部踢了一脚,致刘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10.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2日19时左右,其与刘某因买卖西瓜发生口角,刘某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其朝刘某身上踢了一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属临时起意、情节一般,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虽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相关犯罪证据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因此,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占川审判员 贾 萍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