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谭国曲与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曲,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谭国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84607-X。法定代表人:吴延亮,该公司经理。原告谭国曲诉被告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国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单位工作,在2013年2月4日清算时被告欠原告工资、个人补助等1877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53000元,下欠1347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2、工资结算清单,证明2013年2月4日,经清算谭国曲工人工资、个人补助、路费共计187700元,2013年8月3日已付53000元,下欠134700元。经手人是张义报,下方由梅山付签字并加盖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曾跟随谭国曲在被告处搬砖,厂里少个人工资,谭国曲垫付工人工资后和梅山付结算的,有好几年了,一直没付清;5、刘宗伟证言,证明谭国曲曾带工人在厂里干活,谭国曲先把工人工资付清,然后和梅山付结算的。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谭国曲曾带领工人在被告单位工作,因厂里无钱发放工资,谭国曲先行垫付工人工资,然后于2013年2月4日,和梅山付结算工人工资。经清算被告方少谭国曲工人工资、个人补助、路费共计187700元,2013年8月3日已付53000元,下欠134700元。经手人是张义报。梅山付在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谭国曲先行垫付了其所带领工人的工资,在垫付后有权向用人单位索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国曲支付工资13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