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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XX才与董胜君、张时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才,董胜君,张时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11号原告:XX才。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董胜君。被告:张时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杜雄伟。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原告XX才与被告董胜君、被告张时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董胜君,被告张时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才起诉称:2014年2月2日上午,被告董胜君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三七市镇中山路处停车,后排乘客被告张时富在开车门过程中,车门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董胜君、被告张时富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胜君、被告张时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7.10元、残疾赔偿金123204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87531.1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董胜君、被告张时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7.10元、残疾赔偿金73922.4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13249.5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董胜君、被告张时富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原告XX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本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份、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657.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胜君、被告张时富对此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总金额中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355.7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同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胜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董胜君垫付医疗费30312.4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董胜君垫付护理费43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张时富对此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日9时56分左右,被告董胜君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三七市镇中山北路处停车,车辆后排乘客即被告张时富打开车门(自称由被告董胜君打开车锁,被告张时富推开车门)过程中,车门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胜君与被告张时富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1613.78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医院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视为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同时该伤残等级与2014年2月2日的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胜君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4652.4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41613.78元。其中被告董胜君支付了30312.47元。二、残疾赔偿金67762.20元。按照2013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534元/年×11年×30%=”67”762.20元。三、护理费64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每天护理费分别按照120元、6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四、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月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六、鉴定费265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合计136745.98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胜君与被告张时富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762.20元,护理费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9242.20元。被告董胜君作为车辆的控制者,其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37503.78×70%=”26”252.65元;被告张时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在开车门时谨慎注意来往车辆,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37503.78×30%=”11”251.13元。被告董胜君实际已为原告支付了34652.47元,对超额支付部分,双方可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XX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242.20元;二、被告董胜君赔偿原告XX才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26252.65元(款已履行);三、被告张时富赔偿原告XX才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11251.13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0元,由原告XX才负担31.5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24元,被告张时富负担12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