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小毛与梁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毛,梁敏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7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男,1985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敏利,女,1971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反诉原告)梁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毛诉称:2014年6月7日21时50分,梁敏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毛集镇睡吧门前路段左转弯后准备过道路时,与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致其与梁敏利受伤,两车受损。其受伤后,在淮南新华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00元左右。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梁敏利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梁敏利赔偿其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1880元(66元/天×18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588元(8098元/年×6)、精神抚慰金18000元(6000元/级×3)、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180元,合计1159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敏利承担。梁敏利辩称:刘小毛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要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其不合理部分诉求。梁敏利反诉称:2014年6月7日21时50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其住院治疗近20天,花去了近20000元的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提起反诉,请求人法院依法判令刘小毛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10元/天×15天),合计25150元;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刘小毛承担。刘小毛辩称:梁敏利的诉求没有划分责任,部分诉求标准过高,有些请求项目根本不存在。刘小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其各项诉求的计算依据;证据四、淮南新华医院住院病历、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处方,证明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花费数额;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八、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梁敏利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收条,证明已给付刘小毛3000元钱;证据四、毛集实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的花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及交通花费情况。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梁敏利对刘小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刘小毛对梁敏利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刘小毛提供的证据四,梁敏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到上海治疗;本院认为刘小毛出院医嘱要求不适门诊随访,继续治疗是客观需要,故本院对其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刘小毛提供的证据五,梁敏利只认可新华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其他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予以采纳,非正式票据不予采纳。对于刘小毛提供的证据七,刘小毛认为不属于法定票据;本院认为刘小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非正式票据,但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部分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对刘小毛提供的证据八,梁敏利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不应以购车时的价格来确定车损,应以实际车辆损失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梁敏利提供的证据四,刘小毛对病历及用药清单、正式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其无异议的判决予以确认,对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50分,梁敏利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毛集镇睡吧门前路段左转弯准备过道路时,与刘小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致梁敏利、刘小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轻微受损。刘小毛受伤后被送至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8日转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转院车费850元,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4042.75元。2014年7月14日刘小毛又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检查医疗费421.5元。梁敏利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花去检查医疗费814.62元,后进入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946.94元。2014年7月1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7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刘小毛、梁敏利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2014年12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4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小毛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2015年2月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安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敏利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计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0日;后续医疗费45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同时查明:刘小毛、梁敏利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类型,事故后,梁敏利已经支付刘小毛3000元。双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梁敏利、刘小毛对事故的发生的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刘小毛承担35%的责任,梁敏利承担65%的责任。关于刘小毛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其医疗费用,按其提供的正式医药费票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14464.25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刘小毛主张的误工费11880元(66元/天×18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588元(8098元/年×6),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刘小毛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计算有误,按其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4、关于刘小毛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为宜。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参照市内交通费每天5元标准计算,则其交通费为5元/天×11天+850元(转院车费)=905元。其主张车辆损失费3180元,本院认为车辆并未经过定损,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轻微受损,不能以购买价格认定车辆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梁敏利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其医疗费用,按其提供的正式医药费票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2761.56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梁敏利主张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计算标准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66元/天计算,则其误工费为66元/天×60天=3960元。3、关于梁敏利主张的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20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梁敏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10元/天×15天),计算错误且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市内交通费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元/天×15天=75元。综上,刘小毛各项损失合计为99587.25元,应由梁敏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小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小毛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949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小毛车辆损失费500元。剩余部分费用9594.2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梁敏利应承担部分为9594.25元×65%=6236.26元。上述费用扣除梁敏利已支付的3000元,梁敏利共计应赔偿刘小毛93229.26元。梁敏利各项损失合计为15446.56元,应当由刘小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梁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各项损失合计93229.2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敏利各项损失合计15446.56元;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梁敏利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人民币77782.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小毛负担2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敏利负担10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梁敏利(反诉原告)负担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