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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福田牌中型货车,途经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石大道路段、内环快速道路、G75渝武高速路段,从三溪口下道后经国道212路段往沙坪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童家溪翡���湖路段时,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邓某某所驾驶的长城牌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路线图,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城市快速干道及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