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丁爱国与张晓丽、王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国,张晓丽,王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丁爱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云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晓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居民。系被告张晓丽丈夫。被告王海龙,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爱国与被告张晓丽、王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娜,被告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王海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马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国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安沙路2公里+293米处时,与对行丁爱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碰撞,致使丁爱国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晓丽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王海龙,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晓丽,被告张晓丽与被告王海龙系夫妻关系,该车系被告张晓丽婚前购买。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晓丽因此造成车损费61692元,要求原告赔偿车损18508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王海龙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晓丽。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对被告张晓丽的反诉辩称,对于被告张晓丽的损失,在核实证据后同意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安沙路2公里+293米处时,与对行丁爱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碰撞,致使丁爱国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爱国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伤情为:肺挫伤、肺部感染、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盆腔肿物、耻骨骨折、胸椎骨折、肱骨外髁骨折、枕骨骨折、硬脑膜下积液。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62176.16元。另查明,鲁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162176.16元。又查明,被告张晓丽所有的鲁G×××××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支出维修费61692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与原告丁爱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丁爱国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王海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爱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176.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丁爱国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上述证据,经各被告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爱国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晓丽主张的车损费61692元,反诉被告丁爱国对反诉原告张晓丽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反诉原告张晓丽应当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鲁G×××××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对鲁G×××××号车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其通过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确认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1692.85元具有客观性,且反诉原告提供了潍坊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并附有维修明细,反诉被告丁爱国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存在不合理维修的情况,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费61692元。综上,原告丁爱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为:医疗费162176.16元。被告张晓丽车损费61692元。因被告王海龙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15217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赔偿责任赔偿121740.93元(152176.16×80%)。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海龙、张晓丽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61692元,由原告丁爱国赔偿12338.40元(61692×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爱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爱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121740.93元;二、原告丁爱国赔偿被告张晓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12338.40元;三、驳回原告丁爱国、被告张晓丽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丁爱国负担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935元。反诉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丁爱国负担54元,由被告张晓丽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娜娜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