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执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付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玮,高付友,高建忠,邹容(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法执字第286-7号申请执行人任玮,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临路东段。身份证号:412828196311260180。被执行人高付友,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412828198401120017。被执行人高建忠,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西段税务局家属院。系被告高付友父亲。身份证号:412828195305050270。被执行人邹容(蓉)华,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老城西街一组。身份证号:41282819740610010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高付友、高建忠、邹容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付友、高建忠、邹容华于2014年10月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建忠所有的,位于新蔡县商贸路中段南侧,南邻贾光辉,北、西临李贺春,东临无名路,面东门面房(无房权证)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建忠所有的,位于新蔡县商贸路中段南侧,南邻贾光辉,北、西临李贺春,东临无名路,面东门面房(无房权证)两间(从北向南数第一、二间)。二、被执行人高建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张洪民审判员 闫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