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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临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项俊明与焦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俊明,焦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临民初字第65号原告项俊明,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会璎,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焦兴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项俊明与被告焦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兴军经依法公告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15日内偿还,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卢布1,354,800.00元,折合人民币27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1日,被告书面承诺自2013年2月4日起每天还2万元,如还不上向原告支付日利息千分之一。2013年3月16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两三天偿还3万到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损失2万元。之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只偿还27,50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焦兴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1月17日项俊明账号通过网银转入27,500.00元;2.兰西县临江派出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焦兴军身份信息;3.兰西县临江镇春河村村委会证明,主要证实被告焦兴军与村里无联系;4.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及证人身份信息;5.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项俊明1,354,800.00卢布,合人民币275,000.00元,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落款人姓名为焦君;另写明:从周一开始每天进2万元2月4号10天-15天,如果还不上收利息1/1000,落款人姓名为焦君1/2;6.焦兴军出据一份,主要内容:项总我说两、三天内再划3-4万人民币,16/3-20/3,落款人姓名焦兴军;损失我来付,2万元整;7.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借款的过程我不知道,但是我与崔宗文去找焦兴军要过欠款,当时我看到欠条上借款金额是275,000.00元人民币,而且被告在我们去要钱的时候也承认这笔欠款;8.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我知道有借钱这回事,2013年1月中旬,被告焦兴军来找原告借款,当时我在车上,具体借款数额不知道,但肯定有借款这回事,我跟崔宗文去要过两次,被告打过两次条子。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焦兴军向原告项俊明借款人民币275,000.00元,原告当日借给被告1,354,800.00卢布,折合人民币27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代理人称“收条”系被告故意书写,实际应该写成“欠条”,被告将自己的姓名焦兴军故意写成焦君,且平时大家都叫焦兴军为焦君)。2013年1月17日,被告通过网银转给原告人民币27,5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据上载明:“从周一开始每天进2万元2月4号10天-15天,如果还不上收利息1/1000,焦君1/2”。2013年3月16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据,据上载明:“项总我说两、三天内再划3-4万人民币,16/3-20/3,焦兴军16/3;损失我来付,2万元整”。后原告便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47,500.00元,并给付利息141.075.00元(日利息千分之一,自2013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作证,但因二证人分别在俄罗斯和哈尔滨,开庭审理时无法到庭作证,故原告申请通过网络视频连线证人,在开庭审理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二证人通过网络视频连线当庭作证,其中,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与原告项俊明妻子崔宗文曾经找被告焦兴军去要账,当时证人张某某看到欠条上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75,000.00元,且被告对此欠款是认可的;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月中旬被告焦兴军找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不知道,但肯定有借款这回事。对于原、被告借款的日期、还款日期及利息等情况,二证人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被告出据二份,且证人张某某证实“当时看到欠条上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75,000.00元,被告焦兴军对此欠款是认可的”,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找原告借款,肯定有借钱这回事,且被告给原告出过两次条子”,由此确认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焦兴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00元,此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偿还原告人民币27,500.00元。因据上载明:“从周一开始每天进2万元2月4号10天-15天”及“如果还不上收利息1/1000”,由此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月19日,该日期亦是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利息至判决落款日期2015年4月3日止,但因原告主张的日利息1/1000的诉求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故应予调整,即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5%的四倍为114,019.11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为16,405.1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9%的四倍为5,354.25元;由此确定利息共计135,778.48元。对于原告诉称的2万元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此案借款之间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兴军偿还原告项俊明本金247,500.00元及利息135,778.48元,共计人民币383,278.48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7,428.62元,由被告负担6,968.68元,由原告负担45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宇新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人民陪审员  裴俊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鸿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