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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范昌毅与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昌毅,章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范昌毅,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范帅,个体工商户,系范昌毅哥哥。被告:章立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昌毅诉被告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昌毅的委托代理人范帅,被告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昌毅诉称:2013年3月至4月被告曾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焊网,累计货款5338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款3万元,其余货款原告虽多次索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章立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了53380元的货。但原告所供应钢丝网丝径不达标,导致被告承包的工程返工。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返工人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丝径0。8㎜的钢丝网,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四次向被告供应钢丝网,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条,确认钢丝网款共53380元。其后,被告付给原告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要求原告为其供应丝径为0。7㎜的钢丝网。原告遂向被告供应了100卷、价值8000元丝径为0。5㎜的钢丝网。为此被告承包的工程被要求返工,被告将丝径为0。5㎜的钢丝网全部拆除。被告在拆除钢丝网时,通知了原告,但当原告即时到达现场时,被拆除的钢丝网已不知去向。被拆除的钢丝可以作为废旧物品出售,原告主张售价3000元,被告主张几百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原告供应的钢丝网丝径应为0.8㎜和0.7㎜,而原告供应的货物中有价值8000元的钢丝网的丝径仅为0.5㎜,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对此8000元无权主张权利。其余价值45380元的货物,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此款。扣除被告已付3万元,尚应支付15380元。对于丝径为0.5㎜的钢丝网,被告在拆除后应返还原告。虽被告通知原告拉回拆除的钢丝网,但应给原告一段合理时间处理,在原告未处理之前被告负有保管义务。而在原告即时到达现场时,钢丝网已不知去向,虽然拆下的钢丝网仍可作为废品出售,但对于钢丝网的重量及废品价格,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亦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主张因拆除钢丝网导致工程返工,自己造成了损失,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立新给付原告范昌毅15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昌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