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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柳全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全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584号罪犯柳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丽刑初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790.25元,对同案犯的民事赔偿义务7161元负连带责任。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3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柳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790.25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柳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对同案犯的民事赔偿义务7161元负连带责任不变。(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一 虹审 判 员 王 自 力代理审判员 ��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