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71号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宝。委托代理人:魏力。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纯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3060元,减半收取24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030元,由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