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1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在家。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黔南州交警支队附近吃宵夜,张某某喝了一瓶二两装的郎酒,后驾驶牌照为JU3XXX号的出租车沿都匀市龙山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都匀市北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交警查获,交警对张某某作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6毫克/100亳升。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毫克/100亳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培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