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郝X伟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X伟,郑X丽,赵X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伟,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长清,系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X丽,女,196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X臣,男,1965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阳县首山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伟、郑X丽、赵X臣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辽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X丽、赵X臣服判决,被告人郝X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X伟及其辩护人于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郝X伟于2010年11月至案发,在鞍山市望台镇开办一家油脂加工厂,在没有相关合格证的情况下非法炼制并销售动物饲料油,期间被告人郑X丽与被告人郝X伟相识,被告人郑X丽投资,被告人郝X伟伙同郑X丽共同经营,并于2011年6月3日以郑X丽弟弟郑X田的名义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海城市望台镇双赢动物饲料油脂厂”,后被告人郑X丽撤出,被告人郝X伟自己经营。被告人郝X伟或郝X伟与郑X丽合伙期间将非法炼制的动物饲料油销售情况如下:自2011年2月至案发销售给鞍山正申牧业有限公司460171元、销售给海城市三合畜禽有限公司2179484元、销售给辽阳县众合养殖专业合作社146875元、销售给沈阳元丰饲料厂334222元、销售给海城盛康源饲料有限公司108400元、销售给海城市禾鑫牧业发展有限公司344650元,通过被告人赵X臣销售给辽阳县禧鹤饲料有限公司322191.50元,通过刘X龙、白X满、高X龙、毛X辉等人销售给饲料厂5984375元。共计销售动物饲料油9580368.50元。被告人郝X伟非法获利人民币194000元,被告人赵X臣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郝X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X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赵X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X伟、郑X丽、赵X臣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动物饲料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郝X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郑X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X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郝X伟的上诉理由:我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没有要求先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许可证。企业经营过程中,海城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从未告知或督促企业办理安全卫生许可证,上诉��不知道企业经营应当办理安全卫生许可证。上诉人的企业从未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的饲料原料,一审法院引用两高的司法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于长清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是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动物油脂提取的,没有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没有要求先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许可证。企业经营过程中,海城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从未告知或督促企业办理安全卫生许可证,上诉人不知道企业经营应当办理安全卫生许可证;2、上诉人的企业从未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的饲料原料,一审法院引用两高的司法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生产了国家禁止生产的饲料原料或饲料添加济;3、一审判决认定有销售数额有重复计算的部分;4、销售利润的计算没有扣除成本。���庭检察员意见: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未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动物饲料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的动物饲料油的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证人王X莲、刘X、程X、范X、陈X复、孙X凯、刘X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首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等、公司营业执照、账目明细、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进货单、银行卡转款明细、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诉讼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郝X伟、原审被告人郑X丽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生产动物饲料油,原审被告人赵X臣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动物饲料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郝X伟不是非法销售,因其有营业执照,指控上诉人郝X伟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郝X伟虽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没有按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有销售数额有重复计算的部分,销售利润的计算没有扣除成本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银行转款明细等书证、上诉人的供述及交易情况,可以证明销售数额和获利情况,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庆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德慧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