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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44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代理检察员朱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7时许,会东县公安局组织三十余名警务人员着警服到会东县坪塘乡三坪村四组解救被温某甲带走的丁某某(女,16周岁,学生)。经查找,在当地没有找到丁某某,温某甲及家人经多次劝解也拒不交出丁某某。为查清事实,警务人员将温某甲带离现场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温某乙、韦某某、温某丙、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暴力方式阻止警务人员带走温某甲。随后,温某甲在混乱中趁机离开。当日下午,会东县公安局增援四十余名警务人员才将涉嫌阻碍执行公务的温某乙等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7时许,会东县公安局组织三十余名警务人员着警服到会东县坪塘乡三坪村四组解救被温某甲带走的丁某某(女,16周岁,学生)。经查找,在当地没有找到丁某某,温某甲及家人经多次劝解也拒不交出丁某某。为查清事实,警务人员将温某甲带离现场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温某乙、韦某某、温某丙、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暴力方式阻止警务人员带走温某甲。随后,温某甲在混乱中趁机离开,当日下午,会东县公安局增援四十余名警务人员才将涉嫌阻碍执行公务的温某乙等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年龄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堵格派出所要求解决邻里纠纷时,民警发现温某某系“2011.07.09”妨害公务案的负案在逃人员,随即将其抓获归案。4、会东县公安局堵格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派出所接警后的处理情况。5、(2011)东刑初字第106号判决书,证明温某某同案犯的处理情况。6、同案犯温某乙、温某丙、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7、录像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视频中与警察发生抓扯的5号是本案被告人温某某。8、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他看见温某某与警察发生撕抓,他还过去劝过温某某;(2)、丁某某、刘某证言,证明他们的女儿失踪后报案及警察去解救的前后经过;(3)、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录像资料内容真实;(4)、刘某某证言,事发当时他没有在场,事后才听说的,看了录像资料后,内容真实;(5)、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协助警察做思想工作的经过;(6)、刘某某、李某某、祁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们这个地方只有一个叫温某某的人;(7)、孙某某证言,证明警察去解救一小姑娘受阻,后来警察又增援,乡政府的几个工作人员去帮忙做思想工作的经过;(8)、证人李某、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苏某某、陶某、魏某、苏某、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出警情况;(9)、证人邱某某证言,我和协警周某甲、苏昌林带着温某甲往温某乙家房背后走,其余人在温某乙家门口拦着温某乙家的人。我们刚走到温某丙家房门口时,温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跑来一把抱住温某戊并握着拳准备打周某甲,我见状立即冲上去将温某某抱住将温某某和温某戊拉开,温某某就拼命反抗并一直在辱骂我们,还用脚去踹民警;(10)、齐某某、熊某某、任某某证言与邱某某证言基本一致。9、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晓英审 判 员  帅 娟人民陪审员  杨光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