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全珠、纪玉鹏与纪玉鹏、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珠,纪玉鹏,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马全珠。委托代理人刘红梅、朱镇,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玉鹏。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观涛社区前海岸78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全珠与被告纪玉鹏、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全珠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全珠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全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