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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飞与被上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天隆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天隆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寇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常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天隆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热某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国信人力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天隆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天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常某。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