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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贵良与李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良,李后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贵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童光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后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大好,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俊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良与被告李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山地使用权购买协议,因原、被告违法买卖、被告违法采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山地使用权购买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将破坏山林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的山地使用权购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村集体同意,且以实际履行十几年,被告是依托有采矿资质的公司进行的开采,并未造成破坏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山地使用权购买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林地总计3.6亩(其中老冲坡0.9亩,塝家石1.8亩,小金山背后0.9亩)使用权以总价7000元卖给被告开采矿石,约定永久性买卖,未明确约定买卖时间。被告按约定付给原告买卖款后,开始在原告林地上开采矿石(被告并无开采资质)。2009年,被告与其他自然人及有开采资质的平江县伍市镇海力石材有限公司合伙成立金山石场共同采矿,采矿范围包括原告林地上的矿石,原告在该石场从事运输工作。同年,原告找被告要求再次支付费用,经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及石材总计15000元。2014年,原告认为被告的开采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以原、被告签订的山地使用权购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林证字(2010)第431003561871号林地使用权证、《山地使用权购买协议》、海利公司采矿许可证及被告提交的伍市镇钟家桥村委会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人胡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林地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在使用期限内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林地使用权禁止买卖,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该林地的农业用途。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山地使用权购买协议》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买卖山地使用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李贵良与被告李后军签订的《山地使用权购买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恢复山地原状,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山地原状的实际情况及具体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贵良与被告李后军签订的《山地使用权购买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李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贵良承担100元,被告李后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高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