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会清与滦南县安各庄镇霍庄村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唐会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桂明,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滦南县安各庄镇霍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焕伟,霍庄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会清与被告滦南县安各庄镇霍庄村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300多亩苇泊,同年原告在承包的苇泊处开发了300亩稻田,并按承包合同耕种至今。在原告经营承包地期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河北省政府实行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政策。自2008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承包开发的300亩耕地应得直补款共计185034元,但直补款到被告处后,被告扣留未将直补款发放给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直补款18503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3月9日签订的苇泊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00年3月27日签订的霍家北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09年河北省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建(2009)18号)一份、情况反映材料一份,及孙玉金、孙立仓、梁春永、梁景明等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我方不应支付粮食直补款。一、我方承包给原告的苇泊并非耕地,按照政策,该苇泊不应享受粮食直补款及其他补助,原告未能证明其承包的300亩苇泊在我方申报领取粮食直补的范围内。二、我方从未代领过属于原告的粮食补贴款。三、原告早已将自己承包的300亩苇泊进行了转包,假设存在粮食直补,原告也不符合领取人的条件。四、原告主张的粮食直补款从2008年度一直到2014年度,即使存在直补款的问题,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滦南县财政局安各庄财政所出具的2008年度到2013年度霍庄村委会领取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的数额明细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滦南县财政局安各庄财政所调取了霍庄村机动地粮食直补发放情况证明表一份。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曾家湾村南的约300亩苇泊,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9年3月9日、2000年3月27日签订了苇泊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滦南县安各庄镇霍庄村村民委员会从2008年开始每年领取约1000亩机动地的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应得直补款共计185034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应得的直补款。本院认为,粮食直补系对种粮农户的补贴,原告未能证实其承包的苇泊属于滦南县安各庄镇霍庄村村民委员会已申报的领取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的范围,同时原告主张自己承包的300多亩苇泊已经开发成耕地应该享受粮食直补政策且该补贴款已被被告领取,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会清要求被告滦南县安各庄镇霍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粮食直补款18503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晓明代理审判员王兴盛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