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辛明晶与被告韩士坤、刘景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明晶,韩士坤,刘景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4号原告辛明晶,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士坤,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薄荷台乡哈拉海村。被告刘景龙,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负责人袁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栋,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该单位职工。原告辛明晶与被告韩士坤、刘景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同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8日,鉴定完成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明晶及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坤、刘景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明晶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县党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送肇源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省医院住院治疗。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肇源县法院判决并已经生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382元,其中第一、第二被告赔偿9016元,具体为医疗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四项的70%为9016元。由第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13366元。具体项目: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755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士坤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景龙缺席,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韩士坤驾驶黑EYG9**号现代轿车沿西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大街与澳门大街十字路口转弯处时,遇原告辛明晶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庆两轮摩托车艳西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辛明晶受伤。伤后原告辛明晶于2014年6月20日入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由被告护工姜秀玲护理24天,入院诊断为右膝多韧带损伤,于2014年7月14日好转出院。主治医生出院建议随诊治疗。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四项鉴定意见:1、辛明晶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时限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原告辛明静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另案处理)元;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二级护理66天即9042元(计算方式:49320÷12月÷30天×66天)其中住院24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50元,支援3600元,合计12642元;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支持18290元(计算方式:36581元÷12月÷30天×6月);伤残赔偿金支持39194元(计算方式:城镇收入19597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算方式:100元×2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27521.8元【(计算方式:长子于昊城镇消费14162元×10年×10%÷2人);(父母农村6813.6元×父母相加年龄30年×10%)】,司法鉴定费2700元。此起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韩士坤负主要责任,原告辛明晶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韩士坤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保险期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上述事实有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自认、出租车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费用。被告在本案中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辛明晶门诊期间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380元,符合医嘱,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在法定范围内,应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予以认定支持误工费18290元;原告在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37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2755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被诊断为右膝多韧带损伤,无法乘坐公共客车,鉴定当天无法返回的实际情况,需要打车出行,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大庆往返打车一次600.00元;哈尔滨往返打车一次800.00元,入出院两次共16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可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因被告韩士坤肇事车辆黑EYG9**缴纳了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赔付义务。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8290元、护理费12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1.8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047.8元,不超过交强险赔付110000元的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现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故应由其侵权人按70%承担责任。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亦应由侵权人按70%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赔付不及时,导致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按相应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辛明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047.8元。二、被告韩士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起给付原告辛明晶医疗费38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上述四项的70%即7336元。三、被告刘景龙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辛明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公司负担1170元,原告负担189元,被告韩士坤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辛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