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方山公路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方山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生,方山县XX镇人,住方山县XX镇XX街XX。委托代理人牛XX,女,汉族,1976年1月7日生,方山县XX镇人,住方山县XX镇XX街XX。系刘XX的妻子。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管理段,地址:县城XX门。法定代表人刘XX,段长。委托代理人秦XX,方山公路段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XX,系方山公路段的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方山公路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委托代理人秦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XX诉称,2014年10月14日,我用自己的XX五轮车,从XX村拉了10吨水泥到XX村,途径XX沟转弯下坡,发现被告方山公路段在此修路,转弯处根本不设立标志,而且路面上停有华山拉油车,制动根本来不及,直接撞到华山拉油车上,差点出了人命,将我的车碰坏,修复花了8630元,同时赔偿华山车的损失费5500元,因为此事竟然使我停工停产一月有余,造成了我的直接损失共计54130元。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运输法的有关规定,路面整修和修建公路,必须设立明显标志,可是被告方山公路段未设立标志,而且地处转弯下坡,制造了危险条件,造成了车祸发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山公路段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8630元、赔偿华山车损失5500元、人车误工损失40000元,共计5413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XX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13张,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路面场地及被告防护的实际情况。2、赔偿华山车损失5500元的单据、自己的五轮车修理配件与手工费收据清单8630元。以证明原告刘XX自己的车损与赔偿对方的车损损失。3、提供张XX、刘XX个人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证人与自己购买的车辆一样,均是以拉水泥业务为主,每天营业收入在1400元左右。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管理段辩称,原告刘XX所述的事实与理由纯属弄虚作假。事实是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XX驾驶五轮车拉水泥到达被告方施工路段,该路段属于209国道转入XX沟村的乡村公路,被告方工队正在紧张的给路面铺油,这时原告驾驶五轮车过来,准备要拐入XX沟村路段,铺油工人把原告拦住说过不去,他的五轮车也就停了下来,车上坐的一个人也就下了车。谁知原告不听人的劝阻,强行开车驶入正在铺油的路面,结果制动失灵,撞在了一辆拉油车上。原告刘XX下车后向人们道歉,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后工地负责人向交警报案,方山县交警队出警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理,刘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500元。这一事实有大量证人证实。事故的原因不是被告方在工地上不设立警示标志原告刘XX未看见施工所导致,而是因为原告刘XX明知施工方阻拦他未果,停车下人后准备强行通过的情况下发生的,其责任完全由其自行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山公路段反诉称,原告刘XX的行为直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的铺油工程被迫停工,当时有五辆拉油车,一辆被碰撞,其余等待使用,工人、机械都被迫停工,六、七个小时之后,事故才处理完毕。2014年10月的天气气温很低,车上的油料已冷却,不符合铺设的条件,经与村干部协商,勉强铺上,不符合质量标准,第二年路面需另行处理。这一项人工、机械、油料的损失共计674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反诉被告刘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供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复印件共计12页,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刘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提供证人张XX,高XX、刘XX、李XX、李XX、李XX的书面证言四份,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是因刘XX强行通过所导致。证人高XX、李XX当庭出庭作证。3、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的损失一览表,以证明本起事故给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委派工队去方山县XX乡XX沟村的乡村公路去铺设沥青油石子。当天早上8点多工队的工人们到达施工地点,还没有将不准通行的挡路牌和路锥摆放在路上。该乡村公路与209国道成“丁”字路段,并且从209国道转弯进入该乡村公路时即为较长的坡陡路窄路段。施工队已将载着沥青油石子的晋JXXX**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坡底前面平直的路段等待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刘XX驾驶着陕KXXXXX**牌三轮汽车,载着10吨水泥,沿209国道由南向北驶来,行驶在XX山村口路段,准备转弯行走,经过该乡村公路,去往XX村运送水泥。原告(反诉被告)刘XX称,转弯前因无任何指示阻拦通行标志,也无任何人指挥通行,按往常通行一样,右转弯行驶,转弯后看见坡底前停一辆自卸货车,不能通行,当即制动,车辆已行走缓慢,让驾驶室乘坐的装卸工开门跳车,捡上一块大石头,支阻车轮制动,然而车辆属于载重车,制动系统不好,一直滑行至坡底与晋JXXX**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称,当时已派二名工人在“丁”字路口把守,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不听劝阻,强行将车转弯行驶,行驶中,由于坡陡无法制动,乘坐的人跳车,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反诉被告)刘XX赔偿晋J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XX修理费5500元。并当场履行。事故发生至处理完毕,影响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的工队施工五个多小时,已准备好的沥青油石子,当时气温较低,车上沥青油石子已冷却,不符合铺设条件,经与村干部协商,勉强铺上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沥青油石子。可能需另行处理。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XX驾驶的陕KXXXXX**牌三轮汽车核定载重量为0.5吨,实际载重10吨。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对原告(反诉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照片、赔偿张XX的损失5500元予以认可;对其自己的车损8630元,认为属于个人书写,证人也未出庭,不予认可;对其误工损失的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XX提供的证人张XX、刘XX的收入应无可比性,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刘XX对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提供的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卷宗复印件予以认可,对提供的个人证明与损失表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与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刘XX驾驶着陕KXXXXX**牌三轮汽车,载着10吨水泥从209国道转弯行驶至XX沟乡村公路,与张XX停放在公路中的晋JXXX**重型自卸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XX也认可,并赔偿张XX损失5500元。两车相碰事故的原因,主要是从209国道转弯行驶至该乡村公路时,即为较长的坡陡路窄的危险路段,原告(反诉被告)刘XX的陕KXXXXX**牌三轮汽车核定载重为0.5吨,而其已拉载着10吨的水泥,属严重超载造成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两车相碰的全部过错在于原告(反诉被告)刘XX。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在乡村公路上施工,未在道路两端与相交叉的209国道交叉口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修缮施工,需注意保护他人安全,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否则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按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自己声称,派工人在路口拦堵,也属严重违反交通警示规定,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在原告(反诉被告)刘XX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XX在没有警示条件的路段行驶,应当及时采取车辆制动,避免损失的发生,而因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超载,无法严格制动。但是该XX牌三轮汽车,虽然属农用式的三轮车辆,实际其承重后轮为货运式的双式轮胎,实为五轮汽车,实际载重远高于核定载重。原告(反诉被告)刘XX按其运输惯例超载营运,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是在209国道与XX沟乡村公路交叉处无任何警示的情况下转向该乡村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刘XX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刘XX的损失,赔偿张XX的5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虽然提出不同意见,但根据证据材料,虽然没有正规票据,原告(反诉被告)刘XX的修车费,有配件清单,有材料费与修理费明确的分项计算,并该证据由修理人员证实,因此应当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提供的人、车误工损失40000元,只提供了同行业人员的证明材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0元,即原告(反诉被告)刘XX的损失共计341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23891元,剩余10139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针对自己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不予认可,但从实际出发,其声称油石子120吨共计60000元,自己称当时已不符合标准,勉强铺设,已违反有关施工规定,完全可以将此五辆油石子返回加工厂,重新加温,只损失重新加温与运输费用,因此此损失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不予保护,对其重新加温、运输费酌情考虑5000元;对于648元的柴油损失,因发生事故时,还未开始施工,不需要燃烧柴油,此损失属当事人加大的损失,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压路机、车辆、工人的费用共计682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XX也提不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次事故只耽误半天施工时间,损失应确定一半为3410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段的损失应确定为8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XX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2523元,剩余5887元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XX交通事故的损失238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刘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管理段施工损失25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XX承担7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方山公路管理段承担1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杨晓艳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彦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