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执减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存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存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640号罪犯李存德,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永登监狱。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存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附带民事赔偿11506.62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将罪犯李存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以罪犯李存德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二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存德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存德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