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树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被告人陈树权,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满族,扎赉特旗人,高中文化,系扎赉特旗邮政局保安,现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树权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中心街邮政储蓄所的自动柜员机(ATM机)上查询其工资是否已发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ATM机)里有一张尚未取出的银行卡,遂先后两次从此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共计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树权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树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树权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挂失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及邮政客服信息;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权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东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