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雯,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2013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婚前生有一男孩邵某乙,被告婚前生有一女孩邵某丙,婚后我们未再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打闹。2014年9月份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2013年4月份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经常见面,相互来往,在建立很好的感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婚后我带前婚女儿邵某丙(晁某)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由于婚姻基础牢固,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不是自己的真实意志表示,请求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撤回起诉,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带与前妻之子邵某乙与被告及被告与前夫之女晁某共同生活,邵某乙于2008年3月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晁某于2011年4月27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晁某改名为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自2013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腊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蔡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