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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梁某甲,女,193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某乙,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份中山市有特赦同意没有户口的孩子入户,根据梁某丙父亲的要求将梁某丙儿子梁某乙的户口入了梁某甲的户籍,现在梁某甲要求梁某乙将户籍迁移回梁某丙的户籍,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梁某丙与杨某某于1994年2月8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应梁某丙父亲的要求,梁某丙将梁某乙的户口入了梁某甲的户籍,但梁某乙仍由梁某丙与杨某某抚养教育,庭审中梁某乙确认从未与原告梁某甲共同生活,仅是挂靠了梁某甲的户籍。现原告要求梁某乙将户籍迁出,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梁某乙的收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收养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仅是户籍挂靠的关系,实际上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据此可知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嘉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