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兆会与崔国胜、焦士伦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兆会,崔国胜,焦士伦,刘善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兆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胜,成年,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士伦,成年,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信,成年,居民。上诉人郭兆会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山东平邑亚欧学校与崔国胜、焦士伦之间就共同开发住宅小区达成协议,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山东平邑亚欧学校和崔国胜、焦士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原告郭兆会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原告起诉崔国胜、焦士伦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兆会的起诉。郭兆会以本案涉争合同使其本人及相关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开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兆会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予以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