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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宏坤与钟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坤,钟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杨宏坤,又名杨坤,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钟桂花,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杨宏坤与被告钟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燕华、余何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桂花经本院送达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884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钟桂花经营卤菜店,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鸡爪等冻货,合计欠款588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10月还清欠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1张、送货单照片打印件1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桂花欠原告杨宏坤货款588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钟桂花经营卤菜店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杨宏坤处赊购鸡爪等冻货,合计欠货款588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条据,约定在2014年10月还清欠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钟桂花从原告杨宏坤处赊购货物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应依约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属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宏坤货款人民币5884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洪燕华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明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