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郭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郭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艾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与黄某、桑某、邓某(三人另案处理)、孙某、王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700万元。其中,刘某到长葛市新华路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刻章处伪造多枚公司、企业印章,用于申请贷款的购销合同上盖章。2013年9月,贷款款项700万元本息已全部结清。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认定事实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郭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桑某、邓某、孙某、陈某、郭某乙、程某的证言,长葛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葛市国税局出具的长葛市福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表,许昌民生银行提供的长葛市福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华超机械厂、长葛市小松建筑机械厂、许昌县华威建筑机械厂四户联保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申请材料,许昌民生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辨认笔录,控告信,户籍证明及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一审中郭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人证等,旨在证明郭某甲系三等肢体××,且家庭困难。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刘某不服上诉称:其不是主犯,量刑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样。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刘某当庭认罪,并表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二审查明的刘某骗取贷款罪、郭某甲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刘某、郭某甲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700万元,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所处刑罚合并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刘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审中,刘某有当庭认罪、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的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影响及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刘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页;二、撤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刘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丰岭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