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曾国某、唐向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某,唐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某(自报名),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汉台区***号*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向某(曾用名唐向云),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乡县喻家坳派出所喻家坳乡涌泉山村谭家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某、唐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唐向某发现两名男子(被害人)进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沥雅路童装城,因怀疑两被害人曾经在该童装城盗窃,便通知被告人曾国某。曾国某立即带人前往截住两被害人,用塑料扎带捆绑两被害人双手,通知有关商户来辨认是否为小偷。期间,曾国某、唐向某等人殴打两名被害人,审问两名被害人是否有盗窃行为。经有关商户指认后,两名被害人承认多次到该童装城内盗窃并愿意赔偿私了。最后,两被害人的朋友送来4万元,唐向某收取4万元后将款项交给该童装城财务人员,两被害人签署保证书,承诺不再到该童装城盗窃。当天12时许,曾国某、唐向某等人释放了两名被害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某、唐向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等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