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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谌冬华与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冬华,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冬华,女,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万载县。委托代理人钱珽,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法定代表人巫琼,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谌冬华为与被上诉人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抚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文阁、周传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荣声公司、谌冬华经协商,荣声公司聘用谌冬华为行政经理,试用期是3个月。转正后谌冬华兼做印刷品管理员,谌冬华入职后,荣声公司即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发送到谌冬华的邮箱进行了学习,因谌冬华兼做印刷品管理员,为此,荣声公司对其进行了包括下单流程在内的相关业务培训。2013年6月29日谌冬华冒用“付磊”(付磊为谌冬华区域经理)的名字在公司的排期表上签名进行下单,导致订单中货号为54058的双面底卡28620张(单价为1.26元/张)下单错误报废及货号为54046的双面底卡16070张(单价为1元/张)下单错误报废,造成荣声公司损失52131.2元;2013年7月4日谌冬华在未有相关区域经理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下单,导致订单中货号为22660的腰卡23520个(单价为0.11元/个)下单错误报废,造成荣声公司损失2587.2元;2013年7月5日谌冬华冒用“巫潜”(巫潜为谌冬华区域经理)的名字在公司的排期表上签名进行下单,导致订单货号为50802的卡头54520个(单价为0.09元/个)下单错误,多下单36520个报废,造成荣声公司损失3286.8元;2013年7月15日谌冬华冒用“付磊)(付磊为荣声公司区域经理)的名字在公司的排期表签名进行下单,导致订单中货号为7710的瓦坑纸57620个(单价为0.088元/个)下单错误,多下单38400元个报废,造成荣声公司损失3379.2元。因谌冬华在工作期间就内部操作规程上是否违规以及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交社保上与荣声公司发生分歧,谌冬华于2013年8月20日向荣声公司提出辞职,在办理移交手续后离开荣声公司。为此荣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因谌冬华对涉案证据中的排期表签名提出异议,荣声公司则申请原审法院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㈠排期表号为:RONGSHENG14”,日期为“2013-06-29”的《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公司排期表》BUYER/买方处“付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出自一人的笔迹;㈡排期表号为“RONGSHENG14”,日期为“2013-07-15”的《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公司排期表》BUYER/买方处“付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出自一人的笔迹;㈢排期表号为“RONGSHENG14”,日期为“2013-07-05”的《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公司排期表》BUYER/买方处“巫潜”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出自一人的笔迹。该意见中的样本字迹全部为谌冬华所书写,因此,上述排期表中的签名为谌冬华所写。原审法院认为:谌冬华在荣声公司处工作期间,在给荣声公司操作下单时,因失误在定单中将个别品种的数量或规格下错,给荣声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谌冬华的行为是为荣声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要是荣声公司对谌冬华培训不到位,员工业务不熟练、内部管理不到位以及操作流程不完善所致,因此,荣声公司负主要责任,谌冬华工作责任心不强,违反操作规程下单,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荣声公司的损失为:1、货号为54058的双面底卡28620张(单价为1.26元/张)下单错误报废及货号为54046的双面底卡16070张(单价为1元/张)下单错误报废,造成荣声公司损失52131.2元;2、货号为22660的腰卡23520个(单价为0.11元/个)下单错误报废,造成荣声公司损失2587.2元;3、货号为50802的卡头54520个(单价为0.09元/个)下单错误,多下单36520个报废,造成荣声公司损失3286.8元;4、货号为7710的瓦坑纸57620个(单价为0.088元/个)下单错误,多下单38400元个报废,造成荣声公司损失3379.2元。合计61384.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谌冬华赔偿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1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谌冬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鉴定费7000元,由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2元,谌冬华负担7197元。上诉人谌冬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该案争议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时因履行工作职责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曾因相同事由向万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万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后被上诉人并未不服此次驳回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处理。2、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几项证据都未能提交原件予上诉人质证,且被上诉人证据并不能确定其损失。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谌冬华在被上诉人万载县荣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因失误在定单中将个别品种的数量或规格下错,给荣声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主要是荣声公司对谌冬华培训不到位,业务不熟练,内部管理不到位以及操作流程不完善所致,其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因谌冬华工作责任心不强,违反操作规程下单,对造成的损失应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谌冬华上诉称,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被上诉人证据不能确定其损失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谌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抚胜审判员  龚文阁审判员  周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卢建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