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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冷广生、巢华强与巢华强、费冬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广生,巢华强,费冬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冷广生。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华强。被告费冬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8号A座5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洁,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广生与被告巢华强、费冬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2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广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冬芳、巢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广生诉称:2013年5月8日8时47分左右,被告巢华强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桥镇南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至东侧路口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往西冷广生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巢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广生无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费冬芳,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61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冬芳、巢华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治疗中含有××、高血压的费用,要求予以扣除,剩余部分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在三五九医院、新桥镇卫生院治疗的费用,需要提供上述医院的病历,否则以上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情况因未提供上一年度工资单、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故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8天,18元/天;营养费120天,认可1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18年;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8时47分左右,被告巢华强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桥镇南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至东侧路口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往西冷广生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巢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广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期辗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检查,共花去医疗费60965.72元。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2月2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120天、120天,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费冬芳,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61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冷广生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沿江铝加工厂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巢华强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冷广生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广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巢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广生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巢华强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一直工厂上班,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18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0665.72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965.72元,其中包括治疗血糖的11.2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放射治疗费用600.4元,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扣除该两项费用,原告总的医疗费为6035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按每天18元,住院4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86元,按每天18元,住院27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940元,按每天83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按7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元,经审查,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49262.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908.2元,余款50354.12元由被告巢华强承担。由于被告巢华强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被告巢华强、费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广生各项损失149262.32元。二、驳回原告冷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548元,由被告巢华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