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柏利与李淑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利,李淑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王柏利,男。委托代理人胡家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芹,女。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柏利诉被告李淑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兴、被告李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利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现浇砼屋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筑屋顶。合同约定房盖每平米80元,房梁每延长米50元,两项工程款合计40400元。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房屋跨度为17.5米×10.7米,两层楼房施工费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0月份施工结束,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130400元,然而被告至今只付854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施工费45000元。被告李淑芹辩称,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施工费,相反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42000元。被告丈夫两年前去世,被告为给孩子成家需要翻建房屋。2013年2月28日、3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李文家协商签订了《现浇砼屋面施工合同》和《建房施工协议》,所有工程的总施工费为13万元,约定拿笤帚上炕。2013年4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楼梯与二楼地面结合部位高出40公分,导致不能正常上二楼,后由他人施工将二楼地面割去70公分,加之其他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工。2013年8月4日,原告欲撤出施工现场,被告不允,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虽然110人员赶到现场后,但也未能解决问题,原告仍旧带着所有工具撤出施工现场。此时,原告只完成主体工程和其他部分工程,剩余工程及改造工程,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又交由冯占明、王武、李明、李青林、李金玉、宋贺、白广辉等人施工,被告因此又另外支出工时费43340元,后墙喷涂工程至今未作。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累计支取施工费85400元,后续工程被他人支取43340元,两项相加为128340元,这与总施工费13万元相差1660元,加上喷涂工程约需支出4500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2800元。原告在给被告工程施工期间又承揽多家多项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累计4万元,均给被告出具了借据。施工期间因原告要求被告购买五尺锯价值700元,电镐价值450元,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砂浆8袋价值240元,柴油8桶价值1050元,碎石一车价值500元,重垒一山墙价值500元,以上款物合计4440元。经110人员出警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和上述款物,原告只给被告出具2000元的欠据一枚。为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和欠款42000元,如果原告坚持索要尾欠款45000元,原告应先支付后续工程由他人施工的工时费43340元和后墙喷涂费用4500元,两项费用总计47840元。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并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和欠款总计42000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费用以及施工项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协议内容体现的是施工费总额,且不是主体工程,而是全部工程。2、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现浇砼屋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建筑任务。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李文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证人小姨子。双方在证人家写的合同,当时口头说的是拿着笤帚上炕,但证人不懂是什么意思。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证人李明出庭证实,被告屋内外的磁砖是证人给粘上的,包括卫生间的墙砖和地砖、外墙砖、琉璃瓦、阳台地面和散水地面、后三面防湿砖、楼道踏步、卡楼房前面的窗口,一楼的一个厨房的墙砖证人接手时已经完成一半了。当时原告给的价钱低,没有商量成,所以干完活后是被告给的钱,一共给了24440元。另外还有切楼梯的钱400元,因为上楼梯碰脑袋。当时商量价钱时没说二楼楼梯高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没有陈述清楚事实,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证人白光辉出庭证实,证人是原告的工人,与被告是邻居。被告找证人给房屋吊顶,证人跟原告讲的价钱,干完活后,被告给了证人3500元,这个价格是证人跟原告讲的。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4、证人宋贺出庭证实,证人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家的房屋墙面是证人刮的白。2014年10月份,证人跟被告谈好价钱,就施工了,一开始谈的10000多,后来讲价讲到9500元,施工不到20天。证人谈价格的时候没见过原告。被告给了施工费9500元,其中工人工资8000元,1500元是料钱。证人不知道刮白是否包括在合同内。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刮白是否包括在合同之内没有说清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5、证人李青林出庭证实,证人是被告找来干活的,原告没参与这事。证人干的活是散水及楼房前后的踏步。被告支付了工钱1600元。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李文虽然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拿着笤帚上炕,但是因为原告对此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仅对双方在证人家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实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证人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柏利与被告李淑芹签订《现浇砼屋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现浇屋面工程,施工费为40400元。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二层楼房,跨度为17.5米×10.7米,施工费为90000元;被告备足材料供原告使用;原告在施工中保质保量,如在施工中被告提出质量要求,必须当时告诉原告妥善处理,否则事后无效;中途原告需要工程款时,可随时向被告支取,在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组织人员施工。在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对两份合同的总施工费变更为13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经原告同意,被告另行找人处理室内吊顶和粘砖工作。被告支付给白光辉吊顶费用3500元,支付给李明粘砖费用24440元,修改楼梯费用400元。原告对吊顶费用表示认可,但认为粘砖费用结算时的价格高于协商时的价格,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花的修改楼梯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的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当时即应该要求原告进行修改,事后提出,原告概不负责。被告支付给李青林修理散水、楼房前后踏步的费用1600元。对此,原告认为修理费用过高。除上述费用外,被告还另行支付给宋贺刮白费用8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砂浆8袋价值240元,柴油2桶价值50元,碎石一车价值500元,另外重垒一面墙价值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90元。2013年3月26日、6月9日、6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4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三枚。原告给被告出具2000元的欠据一枚。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施工费86000元,在签订完第一份合同后,被告预付给原告5000元,其余款项原告是以借据、欠据等形式支取的。被告陈述原告支取施工费86000元时没有任何手续,4万元的借据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出具的,2000元的欠据是因为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砂浆等物品而出具的。借据和欠据与施工费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室内扣板、装潢,刮白,外墙喷涂是否包括在合同内?(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据是否包括在86000元的施工费中?(三)被告支付的粘砖费用24440元及修理散水、踏步费用1600元是否过高?(四)修改楼梯费用400元应否由原告支付?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室内扣板、装潢、刮白、外墙喷涂均包括在合同内,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上述装修部分并不包括在合同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工程量,被告另行支付的室内扣板、装潢,刮白费用及后续应支付的外墙喷涂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第二个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工程款时,可随时向被告支取”,而本案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和欠据的时间均在签订合同以后,综合考虑双方约定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原告是为支取工程款而给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据。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据及给付欠款的答辩意见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物品及物品价格,在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以庭审中原告认可的物品及物品价格认定本案事实。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粘砖费用及修理散水、踏步费用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申请价格鉴定,故该费用以被告支付的数额认定。被告请求从总施工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四个问题:被告虽然另雇李明对楼梯进行了修改并支付了费用,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不仅包括施工而且包括设计等多个方面,在原告不认可是施工原因造成的,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是原告施工原因导致楼梯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其支付的修理门窗费用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柏利施工费13170元(130000元-86000元-3500元-24440元-1600元-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霍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