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建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县城关镇尚德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生于1977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山乳业公司)与被告陈建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山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关山乳业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在原告单位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双方连续签订有劳动合同。多年来,被告一直从事货运工作,原告对其采取基本补贴加包干提成的办法计发每月的工资报酬。被告进厂初期,在单位统一办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时,其便明确表示不愿办理并拒绝缴纳个人应负担部分。2014年7月,原告的生产场所和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被告以其工作内容变动、收入降低为由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后以被告为申请人,向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包括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取暖费等仲裁请求。2014年10月14日,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取暖费等费用。原告现诉请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的请求;驳回或者重新调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取暖费的请求,如果需要原告支付,应该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原告关山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驾驶员工资核算办法2、车辆费用表3、陈建华工资表。被告陈建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请求判令原告给被告补缴2008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三年的加班工资77793.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103.4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2413.79元、年休假工资报酬加付赔偿金12413.79元;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取暖费差额4440元;请求判令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2828.62元;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4310元、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858.60元;请求判令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陈建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陈建华从业资格证;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原告公告一份;4.考勤表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山乳业公司前身是陇县乳品厂,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陇县北关路6号。2008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2月,原告生产经营场所迁到陇县陇州大道1号。2014年5月,被告到新址工作,原告安排其从事打扫卫生、拔草等工作。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工作时间和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工作条件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未给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另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3.90元。2014年7月1日至28日的工资,原告已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未补休205天,原告未支付加班费,仅按正常上班工资支付。2008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未给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陕西省企业2013年冬季取暖费标准为:每人取暖期一次性发放900元。原告2013年支付被告取暖费60元。陇县2014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驾驶员工资核算办法,证明被告工资构成的身份信息;证据2、车辆费用表,证明被告出勤及每天补贴情况;证据3、陈建华工资表,证明被告曾经领取工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陈建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原告公告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出勤情况,应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驾驶员工资核算办法、车辆费用表、工资表、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考勤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驾驶员岗位工作至2014年4月,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23.40元(2003.90元/月×6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2008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予补缴,补缴方法是,双方各自负担其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按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5年以上,不满10年,应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14310元(1060元/月×75%×18月),并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6%的医疗补助金858.60元(14310元×6%)。关于加班费。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未补休205天,原告未支付加班费。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8.40元(2003.90元÷21.75天×6天×300%);休息日加班费37774.70元(2003.90元÷21.75天×205天×200%)。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已领取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从2009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累计工作年限1年以上10年以下,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被告未休的年休假为24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6633.60元(2003.90元÷21.75天×24天×300%),扣除被告陈建华已领取的24天工资2211.20元,应再支付4422.40元。被告要求原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取暖费。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冬季取暖费属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构成,不属于工资性质。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冬季取暖费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支持被告2013年冬季取暖费的请求,对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冬季取暖费60元,还应补发被告840元。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再未去原告公司上班,故应当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因该期间被告未在驾驶员岗位工作,仍要求驾驶员岗位工资,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至7月28日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和《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华的劳动关系;二、由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23.40元;三、由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陈建华补缴2008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养老保险费;四、由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建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8.40元,休息日加班费37774.70元;五、由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建华年休假工资报酬4422.40元;六、由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建华取暖费840元;七、由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建华失业保险金14310元、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858.60元;八、驳回陈建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闫永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来自